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1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巫育倫
兼法定代理人 巫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捌拾叁元,及被告巫育倫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被告巫明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肆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春美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5年12月7日領照使
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6月24日受損時已
使用5年6月又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為5年7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3,630元,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
件修理費用為3,63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
363元,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63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8,000元、烤漆12,420元,則
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烤漆共計20,783元(
計算式:363+8,000+12,420=20,7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