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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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陳明富
       陳明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聖濠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明仁陳清香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房屋
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3466號遷讓房屋強制
執行事件,命原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未登記土地上如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重上字第531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甲案A、B、C、D、
E、F之建物騰空遷讓,並將上開建物返還被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首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未登記土地上如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重上字第531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甲案A、B、C、D、
E、F等建物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雖依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認定之價額1570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繳交裁判費1,
660元,惟並未說明其理由,矧依前審鑑定租金即高達近百
萬。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建物交
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
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未保存登記建物)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未
登記土地上如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確定判決附圖
所示甲案A、B、C、D、E、F之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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