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美珍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
一九九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
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民國109年9月8日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995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查封置於債務人 王妙珍 戶籍址內如附表
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在案,業經調取本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119968號債務清償方案認可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聲請強制執行關於系爭動產之執行債權總額為30,000
元(下稱系爭執行債權),有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影本1份及產品保證書影本2份可稽(見110年度板簡字第1
8號卷)。而聲請人業以系爭動產為聲請人所有為由,於110
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核閱本院110年
度板簡字第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
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
人所提起系爭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系爭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
此為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就系爭執行債權
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系爭執行
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該等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185
元(計算式:30,000元×5%×3年=4,500元),為相對人
因聲請人提起系爭事件,因而停止執行關於系爭動產之強制
執行程序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系爭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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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單價│總價│
│││││(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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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HERAN廠牌家用液晶│台│1│不詳│不詳│
││顯示器(43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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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PANASONIC廠牌電冰│台│1│不詳│不詳│
││箱│││││
├──┼─────────┼───┼───┼─────┼─────┤
│3│KOLIN廠牌窗型冷氣│台│1│不詳│不詳│
││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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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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