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4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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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42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
卡代償專案,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繳付新臺幣(下同)6,0
00元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消費款項46,818
元、已到期利息2,533元,違約金雜費93元未清償,被告依
約喪失期限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被告目前仍積欠中國信託銀行1,086,830元、遠
東銀行118,351元、台新銀行184,344元、永豐銀行51,119元
,共計約為1,440,644元,另尚積欠同事及朋友190,000元。
被告自95年喪妻迄今尚需獨立扶養兒女,長期生活壓力過大
,患得焦慮恐慌症,每月需固定至亞東醫院精神科及心臟內
科回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已於109年3月為被告向鈞院申
請債務清理,尚在審核中(109消債更字258號),被告非拒
絕清償債務,而係無力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資料、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客戶繳
款明細表、債權計算書及帳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至被告固復辯稱其暫無資力償還系爭信用卡債務
等語,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
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
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
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
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再按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
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始得依法停
止訴訟程序。本件依被告所述,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程序仍未完成,堪認被告應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或清
算程序,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
├──┼──────────┼───────────────────┤
│1│32,718元│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75%計算之利息。│
├──┼──────────┼───────────────────┤
│2│14,100元│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