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末一行「長型螺絲棒一支」補充為「其路旁拾得之長型螺絲棒一支」。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又其年近古稀、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有嘉義縣義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調偵卷第8頁),調解筆錄內載明兩造對本事件不再追究、自調解之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亦不得再有意見,為該調解筆錄載明,告訴人再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因希望被告處理昔日對其陳情部分未果(調偵卷第13、15頁),復再興訟提告,始生訟爭,非再生糾紛或被告續為危害,本院審酌前揭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供犯前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長型螺絲棒(鐵條)一支,為被告於路旁隨手拾得、非被告所有,為其陳明可按(偵卷第8頁、調偵卷第40頁),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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