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民國95年10月3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月27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違規通知單)。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5年9月11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即於95年10月3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上開違規地點迴轉,並無違規,因該路段設單黃虛線,非屬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是原處分不當應予撤銷,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於95年8月27日15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舉發「劃有分向限制線(黃線)違規迴轉」,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並填製系爭違規通知單。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5年9月11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於95年10月3日裁處罰鍰新台幣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有系爭違規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
(二)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萬俊城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舉發本件違規,係因伊於95年8月27日15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路○○○號前處理異議人與另一位當事人 羅春華 發生之交通事故,而依交通事故之現場資料發現,‧‧異議人與羅春華係同向行駛之車輛,而據羅春華在警詢中所述,羅春華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從桃園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駛到案發地點,本來係尾隨在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後方,然異議人突然迴轉,羅春華有進行閃避,但閃避不及,才會摔到對向車道,且從現場照片,可發現異議人之車損係左側葉子板部分,而羅春華之車損則係在上開機車前方菜籃右側部分,可知當時異議人並無為暫停之動作,羅春華也說他當時閃避不及,況依異議人於警詢中所述,異議人迴轉當時也只有看對向前方沒有來車就迴轉,所以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之規定,而伊填製系爭違規通知單當時寫太快寫成第2款等語甚詳(見本院95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且證人羅春華亦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伊由桃園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當伊行駛到桃園市○○路○○○號前時,異議人突然迴轉而當時伊有閃避,但還是無法完全閃避,所以伊才會摔到對向車道等語明確在卷,此外,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車禍現場、車損照片6幀附卷可稽,職是,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一情應可認定。
(三)異議人雖辯稱:案發當時伊有打左轉燈,也看了後方有無來車,且前方為紅燈,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羅春華酒後駕車所造成,伊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所定之違規行為云云,然已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實難遽信,況異議人於警詢中亦供稱:當時伊行駛民生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到發生地點前要迴轉,伊見對方車道沒有來車,然後就迴轉,後來伊車輛左側之機車就和伊之車輛發生擦撞;當時伊有看後方有沒有來車,但是伊沒有看到對方(指羅春華),伊想對方跟伊距離很近等語屬實在卷,足認異議人於迴車前,尚未對同向後方來車盡注意之義務,否則要無未發現上開機車之理,且觀諸上開車損照片,顯見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損部位係在車輛左前方之葉子板,是可知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開始迴車後未幾,即與羅春華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倘異議人於迴車前,有注意來、往車輛,則應無於一開始迴車,旋與羅春華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益徵異議人上開所辯伊並無違規情事云云,委無足取。至證人羅春華於案發當時是否有酒後駕車之情,乃事涉羅春華本人是否應負酒後駕車之刑事責任,並不影響異議人前述已存在之違規行為,從而,尚不得據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之規定處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認異議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依上開條例第49條第
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洽,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詳如前述,而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