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二六四七、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若冒用他人之代理人之資格,而作成文書時其效果和直接冒用他人之署名而作成文書之情形並無二致,乃有形之偽造,而應成立偽造文書罪,乃現時之通說,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其見解與現時學說不相符合,是否妥適,非無研求之餘地。㈡況就該判例內容所示之情節,與本案由被告偽簽「出賣人 許美智 」並盜蓋 許女 委託案外人 洪碧雲 代刻專供申領戶籍謄本之用之印章,並由被告甲○○假冒為「出賣代理人」之情形不符,是否可比附援用而有引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未據原判決在理由內說明,亦不足以昭折服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以告訴人許美智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按位於高雄市○○街○號之房地)出售與被告甲○○,委託代書洪碧雲(已判決無罪確定)辦理簽約及過戶手續,嗣後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將系爭房地出售告訴人 許秀雲 ,仍委託洪碧雲辦理簽約及過戶手續,為洪碧雲所不爭,並有二份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甲○○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許秀雲時,關於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許美智」及其印文,均係由代書洪碧雲所簽名蓋章,業經洪碧雲供述在卷,且為告訴人許秀雲所不爭執。被告甲○○以出賣代理人之身分簽約,係洪碧雲依其代書經驗所為之處理,並非出於假冒許美智名義為出賣人而簽立買賣契約,顯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退一步言,縱甲○○並非許美智之代理人,惟依許美智與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誤認為有權代理許美智與許秀雲簽約,其主觀上更無犯罪故意可言。復引用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認被告甲○○既係以出賣代理人名義在買賣契約書上蓋章,顯與偽造文書罪以揑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要件不合。再說明許美智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委請 吳綺蓉 律師發函甲○○表示解除契約,然甲○○出賣房地與許秀雲之契約成立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簽約於十一月四日,均在解約之前,應無故意偽造許美智署押印文之犯意可言。另依告訴人許秀雲在偵查中所稱,認被告乙○○並未冒充許美智,且契約上許美智之簽名印文均為代書洪碧雲所為,是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之論斷,亦有卷內資料可考,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引用之判例,其見解與現時學說不相符合云云,僅屬法律見解之不同而已,固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被告甲○○並未偽簽「出賣人許美智」及盜蓋許女之印章之情事,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甚詳,上訴意旨指上開判例與本案之情形不符,亦屬無據。至上訴理由書內就原判決諭知被告乙○○無罪之部分,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事,於法自有不合。衡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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