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8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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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83號原告 傅元慶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13時21分許,駕駛號牌LNZ-64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旱溪東路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12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舉發警員無法從其行車方向看到原告行車方向之紅綠燈變換情形,單憑員警空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於法不合,當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駕車沿臺中市○○區○○○路○段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新興路口,判斷當時旱溪東路二段往南方向號誌為紅燈,惟原告逕自穿越停止線左轉新興路至對向空地。原告於109年11月3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記「違規事實員警寫紅燈左轉,但我並未左轉到路口,而是左邊的便道空地」,顯見原告僅係爭執有無「左轉」行為,而非主張當時號誌為「綠燈」,認員警對於原告行向號誌應無誤判之情事;原告主張自不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違規依舉發機關109年11月20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90049648號函復說明及員警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略以:「旨案經查係本分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109年10月30日13時許,在本○○○區○○○路○段與新興路口,發現旨揭車輛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闖越路口紅燈左轉穿越對向車道方向行駛,遂示意攔停,因事發突然未能即時開啟密錄器,經當場告知駕駛人攔停違規事由後,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及「警員於10910月30日12時至1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臺中市○○區○○○路○段往北停等紅燈(旱溪東路二段與新興路口),親眼所見當事人傅元慶騎乘重機車000-000號,未於旱溪東路二段往南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後左轉穿越對向車道行經空地,足以妨害其他車輛通行,警員遂前往新興路口與新興二街口攔查,並當場告知違規事由依法告發。另交岔路口皆畫有停止線,明確指示車輛行進或停止的界線,遇紅燈時本就不可隨意駛越停止線,其闖紅燈違規仍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75-77頁)。
(三)可知,員警沿臺中市○○區○○○路○段往北方向行至新興路口時,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旱溪東路二段往南方向行駛,於旱溪東路二段往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左轉,並穿越對向車道行經路旁空地,遂上前攔查原告並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按。雖舉發員警並未提供原告違規當時之錄影畫面,然本件係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並為員警親眼所見,以目視追蹤系爭車輛,誤判可能性甚低;且實務上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屬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確有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或因拍攝角度無法攝得違規畫面之情,已承認無強求員警必須科學儀器採證以證明其舉發為真正之必要,又為能達成維持交通安全秩序之目的,尚難認員警之「目睹」為必不足採信。
(四)又原告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說明:「違規事實員警寫紅燈左轉,但我並未左轉到路口,而是左邊的便道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原告對於當時行至新興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左轉並無爭執,僅爭執其並未進入路口,非屬闖紅燈之行為,然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原告於該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應受該路口號誌之管制,於停止線前等停紅燈,惟原告竟不顧紅燈號誌之管制,逕自超越停止線左轉至路旁空地後再往新興路行駛,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規定至明。又員警所製作之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既係就違規當時親身之經歷所為之書面紀錄,並留存有舉發通知單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客觀上應無誤判之虞,且綜觀卷內所附資料,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員警認定不實,是以舉發員警當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可信。是原告主張本件員警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紅燈左轉之違規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