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583號、110年度偵字第1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博任犯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同,足見被告係個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所得,竟又先後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2583號卷第3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2竊盜犯行,獲有如附表編號1、2「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或變得之物,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事實│犯罪所得物品│主文││號││及價值(新臺│││││幣)││├─┼───────┼──────┼─────────┤│1│聲請簡易判決處│鐵製腳架6支│楊博任犯竊盜罪,累│││刑書犯罪事實一│(變賣價格70│犯,處拘役貳拾伍日│││(一)│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WIFI分享器1│楊博任犯竊盜罪,累│││刑書犯罪事實一│個(價值299│犯,處拘役參拾伍日│││(二)│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WIFI分享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83號110年度偵字第13580號被告楊博任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任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10年1月26日14時9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 戴銘佑 所有鐵製腳架
6支得手,以腳踏車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70元花費殆盡。嗣戴銘佑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相關監視錄影器攝錄影像而循線查獲(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㈡於110年3月7日15時57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車庫,徒手竊取 陳思安 所有價值299元之WIFI分享器1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陳思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相關監視錄影器攝錄影像而循線查獲(110年度偵字第12583號)。
二、案經戴銘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博任經本署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業經被害人陳思安、告訴人戴銘佑於警詢時指述、指訴明確,並有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即證人 洪慧娟 證述筆錄,資源回收場業買賣登記簿影印資料在卷可稽,復有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16張、現場模擬照片1張、員警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係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之WIFI分享器1個、變賣鐵製腳架得款7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魏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