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742號聲請人 廖啟明 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廖啟清 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4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3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4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聲請雖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273號裁定(下稱第1273號裁定)駁回,惟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15條規定,提起抗告,自尚未確定。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裁定(下稱第629號裁定)竟違反同法第109條之1規定,未待第1273號裁定確定,即以伊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駁回伊之上訴,自屬違背法令。伊對第629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所謂抗告,乃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下級審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裁定,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本院為終審法院,並無上級法院,一旦為裁定即告確定,不因民事訴訟法第115條規定,而有不同。原確定裁定以: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第127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第629號裁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並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本諸上揭意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因而以裁定駁回其對第629號裁定之再審聲請,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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