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誠信(原名:廖柏剛)選任辯護人翁晨貿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1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豐簡字第2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1184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誠信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奶酪壹個、麒麟啤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從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科飯店)1樓後門進入,於同日夜間11時16分許,侵入該飯店已於晚間10點打烊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休閒中心並反鎖大門隱匿其中」補充更正為「從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科飯店)1樓後門趁他人出入時一同進入,於同日夜間11時16分許,侵入該飯店已於晚間10點打烊未提供服務、未上鎖,且與旅客投宿居住空間緊密相關連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2樓休閒中心」、「其母親……」補充為「其不知情之母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誠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廖誠信並非本案中科飯店住宿、餐飲服務之客人,其趁他人進出中科飯店後門時一同進入飯店,復未經允許擅自進入已打烊未提供服務、未上鎖,且與旅客投宿居住空間緊密相關連之2樓休閒中心,竊取冷凍櫃內之奶酪1個、麒麟啤酒1瓶,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患有輕度心智障礙、強迫
症、自閉症等病症,有出現幻聽等症狀,請斟酌被告行為時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固得委諸醫學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換言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參照)。
經本院審閱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心理測驗結果、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台中榮民總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臺中市身心障礙學生鑑定證明(見本院卷第29-207、219頁),足認被告經診斷患有上開等病症,且有智能障礙之情形,然係主要表現於易受外界環境影響而干擾其專注力與表現,以致學業功能困難、學習困難等方面,且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2-13頁),可見其對談行為仍可切題,亦可明確描述案發過程及其行為之時間先後、動機與心態變化,是勾稽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顯見其行為時確實能知悉其拿取之物品並未付款,其亦非中科飯店住宿、餐飲服務之客人,更解釋其當初拿取之原因係因肚子餓,無從認被告有不能了解其行為之情形或判斷能力缺損等,其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阻卻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之情形,要難認其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為此部分辯護,尚難憑採。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為本條項竊盜行為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惟刑法科處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然係在當時未營業之中科飯店2樓休閒中心,且竊得之物品價值輕微,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未至重大,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如對被告所犯本案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苛,在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以
竊盜方式獲取本件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責;念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屬輕微,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經診斷患有強迫症、自閉症等情,業如前述,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且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就醫情況、曾尋求與中科大飯店和解之舉等節,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奶酪
1個、麒麟啤酒1瓶,均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