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93號原告 李家芳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CH86018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K6U-102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8月18日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與智惠街口,因「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2.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8月21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42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CH8601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被告續於109年12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86018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新臺幣1,200元,合計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車輛紅燈右轉本人承認屬實,應罰600元,但一罪二罰,又罰未規定打方向燈1,200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除了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外,復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上開二行為的規範目的及規範義務各別,核屬數行為,自得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二)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200元。
(三)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83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8/1808:40:40時至08:40:48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往東北方向,行至智惠街口,當時河南路二段往東北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08:40:49時至08:40:53時當時河南路二段往東北方向號誌仍顯示紅燈,號牌K6U-102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從該車右後方超越該車,未顯示方向燈,逕自右轉智惠街至銜接路段。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街○號誌顯示為紅燈時,未顯示右側方向燈,直接右轉往智惠街方向駛離等情。原告對於紅燈右轉之違規並無爭執,而主張本件除紅燈右轉外,又再針對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裁罰,有違反一罪二罰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學說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鍰。至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則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
(五)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是以,倘若行為人主觀上乃基於各別行為決意,客觀上多次實現構成要件,甚或侵害不同之法益,即仍應分別處罰,以符前開行政罰法及處罰條例之意旨。
(六)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罰,係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42條,細繹上開二規定立法目的,前者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而右轉之行為,為一「禁止規定」(禁止做紅燈右轉行為);後者則是針對因車輛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而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所制定,係一「誡命規定」(命令打出方向燈),兩者分屬不同行為態樣,構成要件、規範目的及對於不同用路人構成之危害均不盡相同,雖然可能於物理時、空接近,惟核屬數行為,自應分別評價,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被告自得均予處罰,是原處分應無重複處罰之問題。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