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33號原告 劉炳宗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MBP-629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8月8日15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福科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行駛至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未果,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遭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T0000000、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對於GT0000000舉發通知單無異議,於109年11月3日主動繳款結案。惟爭執GT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原告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9年11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日原告是搭載配偶至福瑞街「YA快速剪髮」讓配偶入內剪髮,故臨停於「YA快速剪髮」之店前門,雖車入福瑞街口時,有聽見警車鳴笛之聲響,然該區因設有小吃店面及全家便利商店,違停併排嚴重,原告當時認為該鳴笛係因車輛併排停車警察鳴笛驅趕,故原告放下配偶後即馬上駛離現場,過程中並未聽見員警以喊話器呼叫原告車牌要求原告停車配合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當時確係沿著臺中市○○區○○路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福瑞街時未於機慢車待轉區待轉,逕自左轉福瑞街,認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事證明確。警車見狀立即上前追蹤,並於福瑞街100號前鳴笛攔查系爭車輛,其中一名警員並下車指著系爭車輛告知靠邊熄火,當時系爭車輛乘客及駕駛均紛紛轉頭看警車,惟系爭車輛駕駛竟立即加速駛離,警車一路緊追在後,系爭車輛卻未顯示方向燈,未至路口中心轉彎,逕自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並左轉福瑞街75巷,之後復未顯示方向燈,逕自左轉駛入大樓地下室,其倉皇逃逸之行徑,顯見系爭車輛當時已知悉遭警攔查而有規避稽查逃逸之意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0,000元。
(二)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17頁)。勘驗結果為: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長度倒數00:03:01時至00:00:00時警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往西方向過福順路876巷口時間,之後警車往前行駛,並右轉福瑞街,行駛至福科路口停等紅燈,此時一台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乘客沿著福科路往東方向行駛並逕自左轉福瑞街,於福瑞街100號前讓乘客下車,警車跟在系爭車輛後方,之後系爭車輛乘客及駕駛皆轉頭看著警車,接著系爭車輛駕駛立即加速離去,警車上前追蹤,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向左跨越雙黃實線處逕自左轉福瑞街75巷,警車繼續跟在後方,接著系爭車輛復未顯示方向燈,左轉駛入大樓地下室。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駕駛警車於福瑞路與福科路口等停紅燈,發現系爭車輛沿福科路往東方向,未依兩段式直接左轉福瑞路,而原告亦對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不爭執,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而員警當場目睹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事,原告亦對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不爭執,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而員警當場見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事,立即上前追查,並於福瑞街100號前對系爭車輛示意停車。雖原告主張未聽見員警有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等呼叫原告路邊停車云云,然按舉發機關109年12月1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170023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說明略以:「警員於109年8月8日擔服
14-16時巡邏勤務,於15時41分許在福瑞街口停等紅燈,發現普重機MBP-6299號沿福科路未依兩段式左轉進福瑞街,該車違規事實明確,警方立即上前欲將該普重機MBP-6299號攔停,並且使用喊話器要求該普重機駕駛靠右停車,駕駛與乘客均有回頭看,後該駕駛於福瑞街理髮廳停車讓乘客下車,此時警員立即下車時並手指駕駛告知該駕駛熄火靠邊停車,惟該駕駛立即逃逸。時因警員已下車,於是上前告知乘客該駕駛違規之情事並請乘客通知普重機MBP-6299號駕駛返回現場,惟該乘客宣稱不認識該普重機MBP-6299號駕駛,並隨即離去。時普重機MBP-6299號逃逸後,因駕駛警員並未下車,其隨即追上該普重機MGP-6299號,惟該駕駛於福瑞街75巷口左轉後,騎往住宅地下室停車場逃逸。」(見本院卷第101頁)等語並比對上開勘驗畫面可知,員警見到系爭車輛未依兩段式左轉之情形,立即不顧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之狀態下,直接通過路口,停在福瑞街100號前,且依客觀合理判斷,警車與系爭車輛之距離非常近,原告與乘客應係聽到後方有聲音才會同時轉頭。又原告起訴狀稱返家後聽聞配偶轉達承辦員警其後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原告配偶當時有見到員警立即下車對其攔查,而原告與其配偶同時乘坐系爭車輛,甚或連原告配偶都知悉員警有下車之動作,原告豈可能未聽見員警之攔查,故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所述有對系爭車輛以喊話器示意停車、並立即下車攔查之事實,應堪採信。而系爭車輛與員警間無任何人車或物品遮蔽,復無任何阻礙視線之狀況發生,原告竟不顧員警在後對其示意停車,反而加速駛離,逕自左轉駛入大樓地下室,其舉止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