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韋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韋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12號、第485號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狀」在卷可考,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再核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予准許。復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應執行之刑及附表編號3、4所示應執行之刑之總和。末附表編號1、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3、4所示原判決宣告之沒收(銷燬)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22日5│106年9月7日│106年9月22日│││時21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檢察官106年度│署檢察官107年度│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7456號│偵字第653號│偵字第145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桃簡字第│108年度簡上字第│108年度訴字第19││實││485號│4號│號││審├──┼────────┼────────┼────────┤││判決│107年8月13日│108年5月30日│109年2月1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桃簡字第│108年度簡上字第│108年度訴字第19││決││485號│4號│號││├──┼────────┼────────┼────────┤││判決│107年9月3日│108年5月30日│109年3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否││易科罰金│││││之罪││││├────┼────────┴────────┼────────┤│備註│編號1至2,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編號3、4,業經│││108年度聲字第3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本院以108年訴字│││徒刑7月確定。│第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編號│4│├────┼────────┤│罪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6年9月26日│├────┼────────┤│偵查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51號│├─┬──┼────────┤│最│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9││實││號││審├──┼────────┤││判決│109年2月1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9││決││號││├──┼────────┤││判決│109年3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否││易科罰金│││之罪││├────┼────────┤│備註│編號3、4,業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