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健華選任辯護人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浩軒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原易字第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健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浩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在場之人 陳仁傑 、 陳瑋軒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健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浩軒於偵查中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民國107年1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張、被告丁健華、林浩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427至431頁、他字卷【二】卷第130至134、263至267、367至372頁、調偵字卷第100至102頁、本院卷第113、136頁),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六行「復有鋁製球棒1支扣案可佐」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丁健華、林浩軒(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毆、砍告訴人 賴偉鈞 、 賴筱萱 之行為,被害人同一,應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而分別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於毆打告訴人賴偉鈞時,亦毆砍以身體保護告訴人賴偉鈞之告訴人賴筱萱,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賴偉鈞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題,率由被告丁健華徒手及持球棒、被告林浩軒持西瓜刀,毆砍告訴人賴偉鈞,並波及以身體保護告訴人賴偉鈞之告訴人賴筱萱,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本案傷害,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自控能力薄弱,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均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和解意願,希望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兼衡被告丁健華自述高職畢業,已婚,需扶養1名女兒,從事邊坡落石防護工作;被告林浩軒自述高職肄業、需扶養2名兒子、從事土木工程(見警卷第5、235頁、本院卷第139頁)、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未扣案之西瓜刀,被告丁健華雖供稱係被告林浩軒自其車上拿取用以砍告訴人賴偉鈞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29頁),惟被告林浩軒供稱該西瓜刀於本案犯行後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241頁),核與證人陳仁傑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開車行經產業道路時,將西瓜刀丟到草叢裡等語一致(見他字卷【二】第371頁);又未扣案之球棒,被告丁健華供稱其於犯後即還給證人陳瑋軒,扣案之鋁棒並非本案犯行所用等語,與證人陳瑋軒證述相合(見調偵字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132頁),則前揭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球棒1支,固係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均無證據證明仍屬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8號被告丁健華
林浩軒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健華、林浩軒為朋友, 因渠 等共同友人 江子祥 與賴偉鈞之友人 張偉存 ,於民國107年1月20日在址設花蓮縣○○鄉○○路○○號星城卡拉OK發生爭執,陳仁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健華、林浩軒(江子祥、陳仁傑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上午3時許抵達上址門口,待張偉存、賴偉鈞自該店步行而出,賴偉鈞即向丁健華方向丟出酒瓶,丁健華、林浩軒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健華徒手將賴偉鈞推倒,並由林浩軒至上開車輛後車廂拿取西瓜刀,砍向賴偉鈞之頭部、背部、腰部,丁健華並持球棒朝賴偉鈞之身體毆打,而賴筱萱為保護其兄賴偉鈞,即以自己的身體擋住丁健華、林浩軒之攻擊,林浩軒仍持上開西瓜刀砍向賴筱萱之頭部,丁健華亦徒手毆打賴筱萱之身體,致賴偉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異物插入之傷害,賴筱萱則受有頭皮撕裂傷、腦震盪、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賴偉鈞、賴筱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健華、林浩軒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偉鈞、賴筱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復有鋁製球棒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丁健華、林浩軒等2人之傷害行為時間係107年1月20日,至本件偵查終結時,因前揭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即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經比較行為時及行為後之法律,因行為後之法律提高法定刑上限,對行為人難謂有利,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核被告丁健華、林浩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丁健華、林浩軒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然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丁健華、林浩軒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故意,均辯稱:我沒有要殺死告訴人賴偉鈞、賴筱萱之意等語。經查,觀諸上址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林浩軒雖有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賴偉鈞,然被告林浩軒見告訴人賴偉鈞倒地後,即未再持刀砍向告訴人賴偉鈞,且被告丁健華立即取走被告林浩軒之西瓜刀,並將被告林浩軒拉離衝突現場,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6張在卷可參。又被告丁健華、林浩軒與告訴人賴偉鈞、賴筱萱本案之前並無糾紛,業據告訴人2人陳述在卷,衡情被告2人應無致告訴人2人於死之殺人犯意,難認被告2人有何殺人犯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檢察官林于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