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青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青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方青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78號判決有罪在案)、 謝岷沂 (綽號 小明 ,業於民國108年8月26日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後遭羈押而中斷與本案之共犯)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方青山於108年8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不詳地址處,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予謝岷沂,再由謝岷沂轉交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8年8月25日21時許起,撥打 李金綢 所使用之電話,佯稱係李金綢之國中同學 黃秀美 ,因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李金綢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8日9時17分許、翌日(29)日9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匯款3萬元(2次共6萬元)至方青山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方青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08年8月28日上午9時2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予方青山,方青山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9時30分許提領李金綢匯入本案帳戶內之2萬0005元、1萬0005元(皆包含手續費),並於同日稍晚將領得款項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另李金綢於108年8月29日上午9時24分許匯入之3萬元後,本案帳戶隨即遭警示凍結,故未遭提領。嗣因李金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綢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方青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41頁、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金綢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4473卷55-6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12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87879號函併檢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起訴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自動提款機提款翻拍照片2張(偵4473卷37、73、79-81頁、67頁、69頁、75頁、83頁、87-91頁、偵18703卷133-135頁、183頁、185頁)存卷為憑,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即由被告前往提款,所為顯係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本案犯行與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不僅彰顯其詐欺犯罪之分工,且為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原判決既以上訴人如其附表一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但對於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各犯行,何以未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僅泛言:上訴人此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如前所述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圖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所為除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外,亦造成金流斷點,提升查緝人員調查之困難,所為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之分工終非核心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之成員、上游管理階層或發起犯罪組織者,及被告負責提領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出之金額為3萬元,金額非高,且未取得報酬,暨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被告本案提領之3萬元款項,雖係其本案一般洗錢罪,移轉、掩飾之財物,然上開洗錢標的金額,被告於提領後已全數交由負責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供稱其將上開領得款項交付予收水之人時,未領得之報酬(見本院卷52頁),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領取報酬,是難認被告就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陳信郎官 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