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光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光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騎乘輕型機車肇事為警查獲時,經員警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5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以上,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彭光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0年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罰金銀元2萬元(即新臺幣6萬元)、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397號被告彭光燦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光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
100年7月28日15時20分許,在新竹市○○街14之1號二呆飯糰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自該處騎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輕機車,欲將前揭車輛停放於路旁,嗣於100年7月28日15時48分許,行經新竹市○○街14之1號前時,因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情事而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03MG/L,且其未通過平衡動作、朗誦阿拉伯數字、畫同心圓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光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偵查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次再犯,顯然漠視道路交通車輛行人往來之安全等情,量處有期徒刑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志榮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