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城簡字第61號
原 告 盛莉瓔 (原名 盛家秝 )
被 告 陳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合先敘
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固設籍於金門縣烈嶼鄉○○00號,有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然本件原告係
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
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因而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被告自民國96年即擔任該
合會之會首,又該合會之召集地、開標地等俱位於新北市○
○區○○路○○○號10樓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互助
聯誼會繳款明細表、千益民間合會繳款明細表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影本各1紙存卷可考,足
徵本件訴訟之侵權行為地及被告行為時之居所地俱位於新北
市○○區○○路○○○號10樓;又被告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況本件訴訟標的亦非屬所謂「專屬
管轄」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移送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審理,並無損於公益,且能兼顧兩造之程序利益及程
序主體意願,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周永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