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調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調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王長興
相 對 人  楊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聲請人損害賠償,並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
診斷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
證,惟因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為雲林縣○○鄉○○村○○路○○
號3樓之11,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憑,而侵權行為之發生地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台17線77
公里處,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足認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暨
侵權行為發生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然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
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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