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玉簡字第6號
原 告 許弘宗
被 告 潘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金錢債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
聲請視為起訴,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萬元
,應徵收裁判費3,750元,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不
足3,250元,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通知原告於5日內補正
,原告已於102年4月3日受領通知,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