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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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自訴人乙○○因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本應由房屋所有人即被害人 陳寬平 在和解書左下方聲請人欄內簽名,始稱合法;乃被告既未向法院聲請被害人陳寬平為禁治產人,而由其取得法定代理人資格,竟直接於上開和解書內簽署自己之姓名,未經被害人陳寬平在其上簽名,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以案外人 陳寬仁 、被害人陳寬平之委任代理人身分,在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一0六號調解書內簽名,而非擅自以被害人陳寬平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自居,此觀卷附調解書及委任書各一份其理自明。且依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函查結果,被害人陳寬平係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始前往該院初診並接受精神鑑定,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合併智能不足,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九一草寮精字第四三七一號函在卷足稽。是以被害人陳寬平於本件調解成立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當時,既未因精神耗弱向法院聲請禁治產,而有指定法定代理人之必要,且無證據證明其簽訂委任書時已達於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嚴重程度,從形式上觀之,自難遽為否認被告前揭受任處理遷讓房屋事件之效力。則被告既受合法委任在先,並基於委任代理人身分,以自己名義在上開調解書上簽名,應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之可言。尤以自訴人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更為被害人陳寬平之父,親誼關係非比尋常,理應對於被害人陳寬平與被告有無授權之能力及事實了然於胸,如非確知被害人陳寬平授權被告處理遷讓房屋之相關事宜,自無可能於該份調解書上簽名確認,亦不得僅因日後獲悉被害人陳寬平調解後精神狀態欠佳,即謂被告當時未獲意定代理權,而全然否定業已生效之調解契約。否則,任一法律關係當事人均得就目前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主張其發生精神障礙前之法律行為無效,而該精神障礙之人現今又難就相關事實完全陳述,無異將使法律關係隨時處於不確定狀態,當非立法保護精神障礙人士之本旨。從而,自訴人率指被告未取得法定代理人資格,而於調解書上偽造被害人陳寬平名義製作文書云云,尚難認與事實相符,非無可議,不足為採。自訴人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施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自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事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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