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一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在彰化縣○○鎮○○路,將其已損壞之光陽牌、黑色、車號000—一五一號重型機車,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交與鄰居 楊儒魯 (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死亡)修理,數日後,楊儒魯通知丙○○○前往取回機車時,丙○○○發現所取回之機車廠牌係三陽牌,顏色為銀色,均與其原車不同,且前檔板由活動式改為斜式,顯非其原車,應係贓物,竟仍予以留供己用(該機車實係甲○○所有,三陽牌、二000年份、銀色、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在桃園縣○○鄉○○○路○○○號旁失竊,改懸掛上開KHX—一五一號車牌)。迄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少年丁○○向其借用該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與柳橋東路口,為警發現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確有支付楊儒魯八千元要其代為修車,且楊儒魯其後交付與伊之前開機車廠牌、外觀及顏色均與其原車不同,惟其矢口否認明知該車係贓車,辯稱:伊當時有問楊儒魯為何機車不一樣,但楊儒魯回說沒關係,伊始繼續使用該機車云云。惟查:被告前開犯行,業據被害人甲○○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即查獲之員警乙○○結證查獲之過程大致相符;被告亦不否認其向楊儒魯牽回機車時,確有發現該機車之廠牌、顏色及外觀均與其原車不同,其並曾質問楊儒魯,僅辯說楊儒魯告訴伊沒關係云云,然機車之車籍資料,係由監理機關所管制,其廠牌及顏色均應登錄於監理機關之車籍資料中,並由監理機關據以核發行車執照交與機車所有人收執,以供查證之用,此乃一般人所通知之事實,被告於支付八千元請楊儒魯為其修車後,向楊儒魯取回機車時,業已明知其所取回之機車之廠牌、外觀及顏色均與其原有之機車有異,則其竟仍加以收受使用,難認其未有故買贓物之認識,況被告於偵訊中業已供稱:伊騎用原有之上開車號000—一五一號機車,已逾八年之久(經查該機車之發照日期為八十年五月三日,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因過戶而有異動),然被害人甲○○所有之前開機車年份為二000年份(即民國八十九年),是二車出廠年份相距達九年(起訴車載為六、七年以上),是其引擎運轉、聲響等其他實際騎用結果,必然有明顯之差異,則被告在取回機車騎用二個月之後,怎會無法分辨該車與原車之不同,是其所辯,應係為己卸責之詞,要無可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機車失竊資料各一紙、車籍資料二份、照片二幀附卷可相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中,明載被告係有支付八千元之代價始向楊儒魯取回該機車,然起訴引用之法條卻為同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顯有誤引,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