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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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九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事實
一、乙○○係座落於彰化縣○○鄉○○段一一四之三地號土地上養殖池之負責人,其為圖減省電費,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以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雇請該名男子將其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租用而裝置於該地號土地上之00000000號電度表一個上之台電公司職務上裝設在該電度表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電度表箱蓋及表端子蓋上,隨同電度表出租並委託其保管,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台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之鉛質封印及封印鎖撬開,致其損壞,打開電度表玻璃罩,鬆脫電度表電壓鈎固定螺絲,用電時拍動電度表外殼,即可控制電度表圓盤轉慢或停,致使電度表計量完全失效不準,再將外箱予以封回,以此方法竊電。迄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經警會同台電公司彰化區營運處稽查員甲○○及乙○○等人於上址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檢查紀錄表、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照片五張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台電公司在用戶電表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台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自應認係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之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起訴,惟此與起訴之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被告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向台電公司分期清償電費,此有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在卷可參,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