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怡成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雪如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六零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因與其妻戊○○前有爭吵,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母親乙○○○、阿姨丙○○、友人庚○○○等人,一同前往其妻之父親丁○○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欲找戊○○,甲○○一進入該處之屋內,即與丁○○一言不合,甲○○竟基於殺人之故意,走出屋外至該址前之庭院,由其車之後車箱拿出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朝丁○○之胸部猛砍,此時,丁○○之女兒 鄭淑妹 見狀欲向前阻止,甲○○復承其殺人之同一概括犯意,朝鄭淑妹身上猛砍,致丁○○受有右側胸部撕裂傷等傷害,鄭淑妹受有左側肩部撕裂傷、左腹部淺性撕裂傷等傷害,幸經丁○○之妻 卓秀貞 持木棍將被告所持之西瓜刀打落地上,並報警後警方及時趕到逮獲欲駕車逃逸之甲○○,並將丁○○及鄭淑妹送醫,始未造成更大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於右揭時地持刀砍被害人,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並辯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我去丁○○家,因丁○○拿拔鐵釘的鐵棍攻擊我,鐵棍最後被警察拿走。因為受到丁○○的攻擊,我才去後車廂拿西瓜刀砍他,我是到警局才知道砍到他的胸部等處,鄭淑妹是來勸架,鄭淑妹當時沒有拿任何東西,那時丁○○還攻擊我,我才拿刀亂飛舞,我並沒有意思要砍鄭淑妹」云云,惟查,被告右開犯行業據被害人丁○○、己○○指訴甚詳,且有診斷書二紙與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富有西瓜刀壹支扣案足資佐證,己○○且證稱;「我父親是看被告從車子內拿出西瓜刀,才拿鐵棍,我父親被砍傷後,也沒有拿鐵棍打被告。我沒有看到被告滿臉都是血,當時在場的還有我母親。我當時沒有攻擊被告,我手中沒有拿任何武器,被告是攻擊我肩部及左腹部。被告是先砍殺我父親,後在砍傷我。被告案發當時精神狀況正常。」核與被告之妻即證人戊○○:證稱當時被告先拿西瓜刀,丁○○見狀後才拿釘鈀,丁○○胸腹部受傷,己○○之血噴出來等情相符,復經本院履堪現場,並當庭勘驗證人己○○之傷勢,肩部有很長的刀痕,慢慢復元中,腹部的刀傷很深。足見被告當時客觀上並無緊急防衛情狀存在,且被告主觀上亦無正當防衛之意甚明,其持銳利之西瓜刀殺人之犯意甚堅,被告所辯,顯係畏罪避就之詞,均無足取。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先後持刀砍殺被害人丁○○、己○○二人,時間緊接且先後可分,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害人丁○○、己○○二人經被告砍殺後未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併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且犯後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於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