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原山花邊鈕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彩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玖萬壹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表示。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花邊飾品,貨款共計新台幣三百十九萬一千零二十六元,因遲延未付,到八十九年八月間才交付如附表所表示訴外人 施明月 簽發的支票十八張給原告,以清償貨款,豈料該十八張支票到期,經原告提示,竟然沒有兌現,於是依據買賣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甲○○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四號詐欺案件中,有承認積欠原告貨款。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並沒有向原告買花邊飾品,如附表所表示的支票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太太所簽發。
(二)雖然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甲○○有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四號詐欺案件中,供稱積欠原告貨款三百多萬元,有誠意要解決,但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為什麼這麼說,還要想想看。
(三)被告自七十一年至八十八年或是八十九年間,有與原告生意往來,但是八十九年公司停業後,貨款都已經和原告結清了。被告都是用公司的票付款給原告,並沒有用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太太的票付款。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花邊飾品,貨款共計三百十九萬一千零二十六元,因遲延未付,到八十九年八月間才交付如附表所表示訴外人施明月簽發的支票十八張給原告,以清償貨款,豈料該十八張支票到期,經原告提示,竟然沒有兌現的事實,已經提出如附表所表示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八張作為證據,而且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甲○○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四號詐欺案件中,曾坦承有積欠原告貨款三百多萬元,這部分事實經過本院調閱上述案號偵查卷查明為實在,另外被告在本件言詞辯論時,也自認在八十八年間有與原告生意往來。雖然被告辯解說貨款都已經和原告結清了,不過沒有提出任何的證據加以證明,無法採信。因此,原告主張的事實,可以認為真正。
二、所以,原告依據買賣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十九萬一千零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加以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的訴訟有理由,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加以判決,其結果就如同主文所表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
~F0~T40┌──┬──────┬────────┬──────┬───────┐│編號│發票日│金額│付款銀行│票號│├──┼──────┼────────┼──────┼───────┤│一│八十九年十月│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台中商業銀行│DCA│││三十一日││大竹分行│0000000│├──┼──────┼────────┼──────┼───────┤│二│八十九年十月│新台幣二十五萬九│台中商業銀行│DCA│││三十一日│千四百九十元│大竹分行│0000000│├──┼──────┼────────┼──────┼───────┤│三│八十九年十一│新台幣二十三萬零│台中商業銀行│DCA│││月二十日│五百六十二元│大竹分行│0000000│├──┼──────┼────────┼──────┼───────┤│四│八十九年十一│新台幣一萬四千五│台中商業銀行│DCA│││月二十日│百十八元│大竹分行│0000000│├──┼──────┼────────┼──────┼───────┤│五│八十九年十一│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台中商業銀行│DCA│││月三十日││大竹分行│0000000│├──┼──────┼────────┼──────┼───────┤│六│八十九年十一│新台幣二十萬元│台中商業銀行│DCA│││月三十日││大竹分行│0000000│├──┼──────┼────────┼──────┼───────┤│七│八十九年十一│新台幣十萬元│台中商業銀行│DCA│││月三十日││大竹分行│0000000│├──┼──────┼────────┼──────┼───────┤│八│八十九年十二│新台幣十萬元│台中商業銀行│DCA│││月二十日││大竹分行│0000000│├──┼──────┼────────┼──────┼───────┤│九│八十九年十二│新台幣十二萬七千│台中商業銀行│DCA│││月二十日│四百八十二元│大竹分行│0000000│├──┼──────┼────────┼──────┼───────┤│十│八十九年十二│新台幣四萬九千二│台中商業銀行│DCA│││月二十日│百零七元│大竹分行│0000000│├──┼──────┼────────┼──────┼───────┤│十一│八十九年十二│新台幣二十萬元│台中商業銀行│DCA│││月二十日││大竹分行│0000000│├──┼──────┼────────┼──────┼───────┤│十二│八十九年十二│新台幣十萬元│台中商業銀行│DCA│││月二十日││大竹分行│0000000│├──┼──────┼────────┼──────┼───────┤│十三│八十九年十二│新台幣二十萬元│台中商業銀行│DCA│││月三十一日││大竹分行│0000000│├──┼──────┼────────┼──────┼───────┤│十四│八十九年十二│新台幣四萬七千零│台中商業銀行│DCA│││月三十一日│八元│大竹分行│0000000│├──┼──────┼────────┼──────┼───────┤│十五│八十九年十二│新台幣六萬二千七│台中商業銀行│DCA│││月三十一日│百五十九元│大竹分行│0000000│├──┼──────┼────────┼──────┼───────┤│十六│九十年一月二│新台幣二十萬元│台中商業銀行│DCA│││十日││大竹分行│0000000│├──┼──────┼────────┼──────┼───────┤│十七│九十年一月三│新台幣二十萬元│台中商業銀行│DCA│││十一日││大竹分行│0000000│├──┼──────┼────────┼──────┼───────┤│十八│九十年一月三│新台幣二十萬元│台中商業銀行│DCA│││十一日││大竹分行│0000000│└──┴──────┴────────┴──────┴───────┘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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