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清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清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朱清琴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058號、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朱清琴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8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11月26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7月4日確定,嗣於10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7月31日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中交簡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0月27日確定,嗣於10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清琴(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琴於99年11月26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7月4日確定,嗣於10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7月31日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中交簡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0月27日確定,嗣於10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公共危險前科外,前於97年間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896號為緩起處分,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4萬元,於97年11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為97年11月3日至98年11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參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72毫克,暨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洗碗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782號被告朱清琴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6樓之10居臺中市○里區○○路○○○號6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清琴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058號、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3年3月1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為警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前攔檢並執行酒測稽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清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示意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文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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