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洸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洸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洸華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故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5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及減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罪,固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9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5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至5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3月+3月+3月=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5所定之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之減刑後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3月=有期徒刑1年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5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則係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5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已如前述,且該5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則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自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該2罪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前開犯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前開2種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本件如附表所示5罪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94年台非字第249號判決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1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但因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90年
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表:
┌────────┬──────────┬──────────┬──────────┐│編號│1│2│3│├────────┼──────────┼──────────┼──────────┤││││││罪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偽造文書││││││├────────┼──────────┼──────────┼──────────┤││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15日,如易科罰金,以│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89.09.01~89.09.11│96.01.25│98.01.21││││││├────────┼──────────┼──────────┼──────────┤││││││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101年度偵續│高雄地檢101年度偵續││年度案號│11521號│字第2號│字第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分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36號│101年度易字第791號│101年度易字第79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04.21│101.12.27│101.12.27│├───┼────┼──────────┼──────────┼──────────┤││││││││法院│最高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191│101年度易字第791號│101年度易字第791號││判決││號││││├────┼──────────┼──────────┼──────────┤││判決│101.05.03│102.03.25│102.03.25│││確定日期││││├───┴────┼──────────┼──────────┴──────────┤││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編號2至5曾經高雄地院101年度易字第791號││備註│第7096號(易科執畢)│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4│5││├────────┼──────────┼──────────┼──────────┤││││││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9.01.29│100.01.24│││││││├────────┼──────────┼──────────┼──────────┤││││││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偵續│高雄地檢101年度偵續│││年度案號│字第2號│字第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791號│101年度易字第79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12.27│101.12.27││├───┼────┼──────────┼──────────┼──────────┤││││││││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791號│101年度易字第791號│││判決││││││├────┼──────────┼──────────┼──────────┤││判決│102.03.25│102.03.25││││確定日期││││├───┴────┼──────────┴──────────┼──────────┤│備註│編號2至5曾經高雄地院101年度易字第791號││││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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