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小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
3年度執聲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小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小妹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下稱第1案)、91年度訴字第2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2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案),其中第1至3案嗣經臺中高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93年1月9日發監執行,至95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6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繼第1至4案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37號裁定(聲請書誤載為判決)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18日以受刑人入監執行刑期期滿,無須執行結案,視為執行完畢。受刑人刑滿後,分別於10
1年10月30日、101年11月12日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22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570號判決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核該受刑人前揭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51號、100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上訴字第976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即係本案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黃小妹前因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因③竊盜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5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6年3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復因④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上開①至④案於98年11月24日,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3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該裁定並於同年12月2日確定,惟因受刑人於①至③案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執行檢察官遂於98年12月18日以受刑人無須指揮執行而簽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裁定、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執行完畢日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即98年12月2日為執行完畢之日。
㈢、而受刑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30日,在臺中市○○街○○巷○○號2樓之1其表妹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燃燒再吸入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
1年11月12日,於上開同一地點,以同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上訴字第976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考。是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就受刑人本件犯行,漏未發覺而未諭知累犯,且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執行完畢,復無赦免之情,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為無誤,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自制力及決心尚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犯係屬自殘行為,尚未危及他人,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更定其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