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士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陳朝舜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游智泉
林藝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鍾嘉凌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賴宏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何書喬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士平(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3月27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金永勝加油站,擔任加油員,薪資以時薪
109元計算,平均每月排班22天,有時排加油、有時排洗車,如果遇到下雨,洗車就會公休,平均工作時數約143小時,扣除勞健保費650元,每月薪資約為16,000元,此外沒有三節獎金,過年則領有紅包數千元等語,有本院103年2月27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100年及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母親、哥哥、弟弟、妹妹共同租屋居住,其所
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約為10,810元,包含房屋租金2,500元及水電瓦斯市話費850元(上開房屋租金及家庭生活費用,係由債務人與哥哥、弟弟、妹妹四人平均分擔)、餐費4,500元、手機電話費660元、交通油資(含維修及強制險)8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500元;另扶養母親(40年次,領有老人年金4,300元)每月1,000元,母親係由債務人與哥哥、妹妹及姐姐共同扶養,債務人之弟弟為中度智能障礙,無法工作,所領取之殘障津貼8,200元已用來分擔房屋租金及家庭生活費,無法再分擔母親扶養費等語,有本院103年2月27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母親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100年度及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屬資料查詢清單、債務人弟弟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領取津貼相關證明資料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幾已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87,576元,另債務人名下有一2004年、125CC普通重型機車乙部,此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60,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債務人所提薪資資料未盡客觀確實,其所領薪資是否僅為底薪、有無其他津貼、加班,應向其服務公司再調查;⑵債務人所提出之家庭生活費用(房租、水電瓦斯市話費)、個人電話費、交通費等,應再予節約,而非維持原有生活水準;⑶債務人母親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將符合領取老人年金之資格,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適切上修其還款額度;⑷債務人年僅33歲,衡情應另謀正職而非以低薪之計時人員為業,故債權人主張應以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列計為債務人之收入,避免故意以此降低還款成數之道德風險。經查:⑴關於債務人之薪資收入,除債務人已提出102年1月至12月之薪資單(經金永勝加油站有限公司用印,並記載薪資結構)及102年度扣繳憑單(所得總額為187,696元,平均每月15,641元)外,經本院函詢金永勝加油站有限公司關於是否有發予年節獎金乙節,該公司於103年2月17日函覆本院稱該公司並無發放三節獎金,101年則發放6,000元年終獎金,惟並無固定發放標準,係以業績和工作表現為主等語,有金永勝加油站有限公司之函文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所述為真實。⑵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消費支出扣除扶養費後為9,810元,已低於103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60元,衡情已屬撙節度日,債權人仍指摘其中個別項次之支出過高,並以此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過苛,而無可採。⑶債務人母親現已領取國民年金每月4,375元,有債務人提出母親之存簿轉帳明細在卷為憑,故債務人計算扶養費用時業已扣除母親所領取之年金,債權人主張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再上修還款金額,顯非有理。⑷債務人已於金永勝加油站工作近3年之久,其於債權人會議中陳稱亦曾找過其他工作,但均未獲回覆等語,查更生方案應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債務人能否於短期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債權人主張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認列債務人之收入,惟此與債務人實際收入不符,倘強行以此列計並計算更生清償金額,恐僅是形式上增加清償,實質上卻造成無法履行之結果,對債務人及債權人均非有利,故債權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幾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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