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3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健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健盛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機壹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健盛與 蔡世雄 (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5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 黃沛琪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利用黃沛琪僱用其等拆除上開住處3樓裝潢廢料工程之際,由蔡世雄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副,拆卸黃沛琪所有之大金分離式冷氣機(型號FTK20GVLT)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暫時藏放在原處,再於翌日(即31日)上午10時許,由蔡世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徐健盛,前往黃沛琪之上開住處,對黃沛琪佯稱要收拾廢料後,先由徐健盛打開住處後門讓蔡世雄進入,二人再利用手推車搬運廢料及上開冷氣機,並特意以黑色塑膠袋覆蓋上開冷氣機以避人耳目,再將上開冷氣機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黃沛琪發現上開冷氣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徐健盛及蔡世雄後,二人始將上開冷氣機歸還黃沛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健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健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蔡世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及證人即被害人黃沛琪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照片9張、地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復有砂輪機1副扣案為證。又共犯蔡世雄之上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5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與蔡世雄行竊時,係以蔡世雄所有之砂輪機拆卸冷氣機之事實,業據被告徐健盛及共犯蔡世雄供明在卷,而該砂輪機之前緣係類似轉輪的切割器,用以切割鐵材,質地堅硬,有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與蔡世雄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國中肄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從事臨時工,月入不到1萬元,另領殘障補助3千餘元,家中尚有父母、胞弟及胞姐(見本院卷第43頁及反面、第68頁反面、第7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夥同共犯蔡世雄以攜帶兇器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所竊冷氣機價值約4萬元,但業已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係緝獲到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6頁之和解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應屬妥適,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且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砂輪機1副,係共犯蔡世雄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此據本院於102年度聲字第43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中以公務電話向蔡世雄確認無訛,並據以宣告沒收在案,有該案件裁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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