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54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芳
黃琮洋
被 告 莊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陸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零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後
,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
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其名義
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6,709元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
709元,及其中3萬6,110元自98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22日起至
100年2月8日止,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
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契約所約定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
19.71%及15%之高額利率計算,已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上開約定之利息數額
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原告請求聲明後
段違約金部分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此部
分之違約金,爰予刪減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