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4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邱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
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第2車
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生南路1段路口時,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而不慎撞擊訴外人 何仲頤 所駕駛、原告承保車
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9,530元(含工資3,620元、烤漆20,5
51元、零件5,35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
191條之2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同意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核無誤
,有該局107年12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8407號回
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6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9,530元(含工
資3,620元、烤漆20,551元、零件5,359元),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係100年6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07年7月2日遭被
告駕車撞擊受損為止,已使用7年又2月(參照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
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以外
之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
5年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爭車輛更換零
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36元【計算式:5,359元-(5,
359元×0.9)=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
620元、烤漆20,551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
應為24,707元(計算式為:536元+3,620元+20,551元=
24,70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4,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3日(
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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