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747號
原  告  沈運華
被  告  蔡明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參拾柒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8日8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西向東方向第2車
道行駛,在民權東路2段112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左
前車頭碰撞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
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工資新臺幣(下同)7,665元、修
車期間2天不能營業之營業損失2,972元,共計10,637元之損
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3月5日北市警
交大事字第1083002608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
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且被告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
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工資7,665元、修車期間2天不
能營業之營業損失2,972元,共計10,637元之損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復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該估價單所記載之
各修復項目工時,堪信原告主張修車期間2日不能營業為可
信;又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987cc,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
,而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自90年1月1
日起台北市2000cc以下動力計程小客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
1,486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665
元、修車期間2日不能營業之損失2,972元(計算式:1,486
×2=2,972元),共計10,637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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