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5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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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570號
原 告 張凱茵
被 告 呂奕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已吊銷,竟於民國107年2月8日飲
酒後仍騎CVE-837號機車,於臺北市○○區○○○路○段○○
巷與敦化南路一段190巷交岔路口時,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撞擊原告駕駛APG-8699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損及原告受有腦震盪症狀傷害,被告應負擔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醫療費用1680元,
並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共計2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就醫
收據、修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行車執照、敏盛綜合醫院函
覆原告就診主訴症狀之病歷記錄等件為憑。且被告業經本院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65號刑事案件判決,以被告無駕駛執
照而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亦有系
爭刑事訴訟案件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且由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訴訟案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
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負擔原
告醫療費用及修車費用。
二、原告請求醫療支出1680元,有原告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本院卷第62頁)及卷附敏盛綜合醫院函覆原告就
診主訴症狀之病歷記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5685號卷第71頁)可憑,是醫療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
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5萬
3053元、零件9萬6947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64至72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5年7月11
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則
至107年2月8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
實際使用1年7月,扣除如附表二所示折舊金額後零件費用
為4萬8006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萬1059
元(計算式:5萬3053元+4萬8006元=10萬1059元)。
四、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素
不相識,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碰撞被告致傷實際加害情形及
事後未留正確聯絡方式遲未與原告協商賠償,原告所受精神
上及身體上痛苦之程度,以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原告106年收入計1萬5680元,及被告106
年收入計8萬8395元,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其身體健康受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7261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11萬元(計算式:1680元+10萬1059元+72
61元=11萬元)及自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曉玲
附表一:
┌─────┬─────────────────┬───┐
│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11萬元│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5│
└─────┴─────────────────┴───┘
附表二: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萬6947元×0.369=3萬5773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9萬6947元-3萬5773元=6萬1174元
第2年折舊值6萬1174元×0.369×(7/12)=1萬3168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6萬1174元-1萬3168元=4萬80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