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002號
原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訴訟代理人 陳允靖
被 告 宇馥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婁成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宇馥建設(原名 羽富 )與原告於民國99
年11月17日簽立「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書」,由原告就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建
築融資專案,由被告委任原告提供建照起造人信託變更受託
人,並委任由原告提供建築經理委任事項之服務,惟被告簽
署契約後,自104年起即出現財務窘迫狀況,債臺高築,致
令信託財產前後至聲請督促程序之日為止,受14組外部債權
人對本信託案件之受益權為假扣押,至今信託帳戶已無餘額
亦未補提預備扣抵稅款之金額。而被告應負擔之契稅、地價
稅等各項應繳稅捐,原告予以轉發並促請被告前往繳納,惟
經促請均未獲回應。原告即受託人代為繳納106年度之契稅
稅賦計新臺幣(下同)8萬2713元及107年房屋稅計19萬59
09元(計算式:3萬4970元+3萬5506元+3萬5506元+3
萬3604元+2萬5765元+3萬558元=19萬5909元),合計
27萬8622元(計算式:8萬2713元+19萬5909元=27萬8622
元),被告依約應予返還原告,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8622元,及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雙方簽立之「建築經理委任契約書」第12條建
築經理服務費用之約定所載,並無記載何謂展期之定義及有
關展期費用計算之約定。從雙方與訴外人 林明科 、 周婀娜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託銀行)共同簽立
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12條受託人報酬約定觀之,第2
項第(四)款第5點明確記載,有關丙方即受託銀行之信託
存續期間超逾102年12月起,應按月給付展期之信託報酬每
月3萬元,惟對於丁方即原告之信託報酬,卻於同條第一項
記載「另依…建築經理委任契約辦理」,已反面足證雙方對
於建築經理服務費用合計90萬元之約定,已包括原告身為起
造人受託人,所有能會發生包含涉訟等情形之服務費用,並
非依據信託期間長短來計算服務費用,且原告既為專業建築
經理公司,對於其所稱業界習慣或延展費用之計算云云,豈
會沒有書面約定在制式之建築經理委任契約內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雙方簽立之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書、不動產信
託契約書,而原告代為繳納106年度之契稅稅賦計8萬2713
元及107年房屋稅計19萬5909元,合計27萬8622元乙節,有
原告提出之99年11月17日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書(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簡字第1545號卷,下稱 士林 卷,第20
至28頁)、99年11月17日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士林卷第33至
41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契稅繳款書(大安分處)
收據(士林卷第51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年度房屋稅
繳款書收據(士林卷第52至57頁)等件影本為憑,可認原告
主張其受委任提供建照起造人信託變更受託人,並提供建築
經理委任事項服務,為被告墊付27萬8622元乙節為真實。
㈡據雙方簽立之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書第7、8條約定,雙
方約定之信託財產專戶支出包含稅賦,而被告應於接受原告
通知時將不足額部分存入信託財產專戶(士林卷第22至23頁
),以及委託人即甲方(即訴外人林明科、周婀娜)、乙方
(即被告)與受託人丙方(即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丁方
(即原告)間4方所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13條第5
項約定因本信託關係辦理各項登記、稅款等相關費用,委託
人即甲方(訴外人林明科、周婀娜)、乙方(被告)應依合
建契約約定,先行存入信託財產專戶內以備繳納。信託關係
存續中,因本信託關係須繳納之登記款項及由受託人(丙方
合作金庫銀行、丁方原告)擔任納稅義務人所繳納之一切稅
捐款項,受託人得直接扣抵,若有不足,則由乙方(被告)
先行墊付後,自行向甲方請求應負擔之部分。甲、乙方倘未
依約存入款項,由受託人就信託專戶餘額不足部分墊付者,
甲、乙方應即償還,如未立即償還並應自墊付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付利息予受託人,惟受託人並無代墊
一切費用稅捐或債務之義務(士林卷第38頁)。可見,原告
本無代墊稅捐義務,則原告因本件委任事務代為繳納106年
度之契稅稅賦8萬2713元及107年房屋稅計19萬5909元,合
計27萬8622元(計算式:8萬2713元+19萬5909元=27萬86
22元),依上開約定,被告應予返還。被告抗辯建築經理服
務費用合計90萬元之約定,已包括原告身為起造人受託人,
所有能會發生包含涉訟等情形之服務費用云云,自無足取。
㈢如前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13條第5項約定,因本信託關
係辦理各項登記、稅款等相關費用,委託人即甲方(即訴外
人林明科、周婀娜)及乙方(即被告)應依合建契約約定,
先行存入信託財產專戶內以備繳納。甲、乙方倘未依約存入
款項,而由受託人就信託專戶餘額不足部分墊付者,甲、乙
方應即償還,如未立即償還並應自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計付利息予受託人,惟受託人並無代墊一切費
用稅捐或債務之義務。是原告代墊稅捐後,依照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萬8622元,及自107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