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54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劉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現戶籍係在新北市永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該址應為被告之住所地。是依前揭規定,應
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