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5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董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萬6742元,及其中3萬元自民國93年10月2
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
第599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1
3頁),嗣於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907元,及自92年9月1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57頁)。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6月1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簽
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
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暨其利息未為清
償,嗣經大眾銀行於93年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
米斯公司復於93年10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告截至9
2年9月10日止,計欠本金2萬9907元未清償,屢經
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第29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
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
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
金卡申請書影本1份、客戶資料查詢單(分攤表)1份、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
本1份、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1份為證(見院卷第15頁至
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
自堪認為真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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