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3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零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及其中五十五萬四千零十七元部分自民國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二千零四十四元及其中五十五萬四千零十七元部分自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又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即被告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84年8月31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其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約定方式按期繳款。詎被告至94年1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尚餘572,044元未按期繳付(其中554,017元為消費款、6,060元為循環利息、12,000元為違約金、650元為預借現金手續費),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日即94年3月1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陳述以:希望利率能夠降低,每月願攤還15,000元,原告同意如此做法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金卡申請書一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十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及,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稱希望利率降低及原告同意按月攤還15,000元云云,惟並未據其舉證證明,自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或准被告緩期清償之依據。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甲○○既至94年1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尚餘572,044元未按期繳付(其中554,017元為消費款、6,060元為循環利息、12,000元為違約金、650元為預借現金手續費),依約其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自應就上開信用卡消費款等欠款負一次全部清償之責。又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依約定給付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即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572,044元,及其中本金554,017元部分自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附表:
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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