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犯罪事實欄「甲○○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9年2月29日執行完畢。」更正附表編號7之票載日期為「92年2月20日」。
二、查被告甲○○前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9年2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