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男19歲選任辯護人吳宏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偵字第59號),經本院改分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於民國92年9月22日17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范俊豪 ,沿嘉義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義教街708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為晴,光線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丁○○騎乘腳踏車亦沿義教街同向行駛於其前方,辛○○發覺前方丁○○所騎乘之腳踏車時,已煞避不及,因而與丁○○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丁○○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辛○○於肇事後,即委託范俊豪報警,並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公訴人雖指定被害人丁○○之子戊○○代行告訴,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為限,查被害人丁○○尚有配偶丙○○,有卷可稽,故公訴人之指定代行告訴尚非適法,然被害人丁○○於本院93年7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表明欲提出告訴(本院93年嘉交簡字第190號卷第11頁),另於93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中透過公訴人提出告訴狀,有告訴狀可資參照。而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處於意識不清之情形,有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事故談話記錄表附於警卷可稽,且尚無証據証明被害人於93年7月19日前已知悉加害人,故被害人之告訴期間尚未經過。本案既經被害人依法提出告訴,本院自應依法為實體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雖否認有何犯行,惟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証人庚○○、乙○○、甲○○及己○○到庭証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九張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光線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以致煞避不及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又被害人丁○○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本院對被告辯解之判斷: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看見前方被害人丁○○所騎乘之腳踏車時,即刻緊急煞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害人當時正由北往南要橫越馬路,其騎乘之機車在被害人之腳踏車前停住,並未碰撞到被害人之腳踏車,被害人即自行人車倒地等情。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一)車禍現場證人己○○到庭證稱,看見被害人及被告先後行經其住處前,即聽到二車碰撞之聲音,其馬上轉頭,即看見被害人之腳踏車及被告之機車皆倒地等語,足認被告之機車確有與被害人之腳踏車發生碰撞(本院卷112至119頁)。
(二)証人即最初到場處理之員警庚○○証稱辛○○向其提及曾撞擊被害人丁○○(本院卷124頁),而協助被告處理車禍事宜之學校軍訓教官乙○○及甲○○均証稱被告曾向其等提及車禍當時曾撞擊被害人等情(本院卷121頁、126頁),亦足堪認定被告確有撞擊被害人丁○○之事實。
(三)另查被害人丁○○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有診斷証明書在卷可稽,從被害人之傷勢判斷,如非被告騎乘機車撞擊,應不致於導至如此嚴重之傷害,被告辯稱並未撞擊被害人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被害人丁○○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且經証人己○○、庚○○、乙○○及甲○○到庭証述被告曾撞擊被害人之事實明確,故証人之証述與被害人客觀所受之傷害顯然相吻合,被告辯稱並未撞擊被害人云云,尚非可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承在卷,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之事實,有自首紀錄表附於警卷可證,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審酌被告目前仍在嘉義大學就學中,具有一定之知識程度,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車禍,並造成被害人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車禍發生後與被害人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益
法官黃仁勇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麗茹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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