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拘役50日,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次又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以便他人詐取財物,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然考量其實際獲利微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前揭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應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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