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10號原告 劉秋圓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 律師
鄭懷君 律師 陳琬渝 律師被告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本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O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一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於民國93年2、3月間,被告以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開始借調資金,同年11月間,被告因與其債務人即基隆區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有線電視公司)之股東 劉天來 等之財務糾紛,擬拍賣劉天來先前設定質權予被告之質物即系爭有線電視公司之股票,由於被告向原告聲稱不便以其名義出面拍定其他股東之股份,央求原告出資並出名競標系爭有線電視公司之股票,並承諾原告若取得公司經營權且順利將公司轉售,日後會將原告之出資及一定比例之獲利一併給付及償還原告,並約定原告僅單純出資,實際上系爭有線電視公司股權後如何移轉、董事席次如何分配等公司實質經營操作事項均由被告全權處理;原告乃於被告未明確告知原告有相關稅賦增加等問題之下,依據兩造上開投資約定,自93年起至94年止,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予被告,並於93年11月9日出名買受上開拍賣之系爭有線電視公司550萬股股份,而將該股份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然股票實際全交由被告保管處理,被告為取得原告對其清償借款承諾及投資計畫之信任,便提議原告可出任系爭有線電視公司之董事,惟公司實際上如何運作均由被告一人掌握。
(二)被告嗣後雖已依約將上開投資之獲利及本金償還原告;惟於96年間,被告依原告前應其要求所簽署之買賣股權授權委託書,自行決定將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有線電視公司190萬股份,以1,576萬2,904元出售予訴外人致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展公司),然致展公司就此買賣價款簽發之支票亦係由被告受領兌現,原告並未取得,而因此買賣股權之行為,致使原告96年個人綜合所得稅被稅捐機關核定增列有161萬9,944元之稅款(下稱系爭稅款),系爭稅款係屬被告出賣其實際所有股權所受價金而生之公法上給付義務,本應由被告自身負擔,與單純借名登記之原告無關;俟經原告向被告反應此問題,被告稱因個人財務因素要求原告先行代為補繳,並承諾於100年6月2日前負責償還系爭稅款,乃開立與系爭稅款同額之票據號碼495351、發票日98年6月2日、到期日100年6月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透過訴外人 石志聰 交付予原告,以為擔保,原告基於私人情誼,乃同意接受此「由原告先行墊繳系爭稅款,被告嗣後於100年6月2日再償還系爭稅款」之協議,原告方於取得系爭本票後,在98年6月10日為被告代繳系爭稅款。詎於100年6月2日系爭本票到期後,被告並未清償系爭稅款,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卻以名下無財產為由拒絕償還,為此,爰依兩造前述代墊系爭稅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稅款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9,944元,及自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永和分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有線電視公司原先之負責人劉天來及其配偶 王雪娥 前持該公司股票向被告質借款項,屆期無法清償,被告依法解質,並將質物即系爭有線電視公司股票辦理公開拍賣;被告當時擔任臺北市中正二分局警友會顧問,因而與時任該分局副分局長之原告配偶 余瑞豐 結為好友,被告乃邀約余瑞豐前來投資、共同經營系爭有線電視公司業務,但因余瑞豐時任警局副分局長,無法兼營業務,便以其配偶即原告名義匯款至被告名下,由被告代為標購股票,並於94年11月間完成股份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後原告便出任系爭有線電視公司之董事、原告女兒即訴外人 余念潔 亦擔任公司之監察人,被告亦係於原告及訴外人即另一董事曹淑官共同召集之董事會中,經推舉擔任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均有參與董事會,並曾擔任公司客服部經理達5年之久,可見原告亦有實際參與系爭有線電視公司之經營,並非其所稱僅為單純出資而借名登記。
(二)俟因系爭有線電視公司經營發生困難,訴外人和信集團當時表示願接洽系爭有線電視公司股權買賣事宜,被告乃召開董事會,經董事會決議後,全體股東同意簽署上開買賣股權授權委託書,以便洽談股權買賣,並決議由公司總經理全權負責股份出售事宜,由其逕洽熟識律師負責全體股東股票之保管,而因依公司法規定,須將股份分批過戶,為使全體股東均能順利取得股款,股東乃同時決議,該買方簽發予各該股東之記名支票,先由各該股東背書轉讓存入被告帳戶,再由系爭有線電視公司會計依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各股東,且原告亦不否認確有收取上開投資之獲利及本金,是自不得以此主張未取得出售該股份之股款,則系爭稅款既係原告出售自身實際出資、持有並取得出售價金之股份所生之稅捐,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然原告卻一再要求被告給付系爭稅款,經多次商談,被告本不願給付,惟因余瑞豐有次邀約被告商談時,略以威脅口氣相告,又經同為系爭有線電視公司副總經理之石志聰居中協調下,被告不得已乃同意於98年6月2日開立到期日為100年
6月2日之系爭本票,表明:「暫訂2年之付款期限,但實際應以被告所有深坑土地出售時為付款期,若於2年內得順利出售土地,即會在出售土地後兌付系爭本票,但若
2年期限屆滿仍無法出售深坑土地,則願自100年6月3日起,按銀行存款利率給付原告利息」(下稱系爭條件),被告並於委由石志聰轉交系爭本票予原告時,告知石志聰須於原告同意系爭條件下,始得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今原告既確收受有系爭本票,顯然有同意系爭條件。
(三)由上,系爭稅款本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以系爭條件為前提而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之行為,兩造應係成立附條件之贈與契約。而於2年期限屆至時,被告因尚未出售深坑土地,欲依約先支付利息予原告,卻遭原告以還款遙遙無期為由,要求被告提出確切還款日期,並希望系爭稅款分6期清償,然因被告所有深坑土地未能出售而確實無力清償,談判無結果。詎原告卻將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且以僅
161萬9,944元之債權額,卻對被告擔任計程車行之公司共47家、及被告所有2間房屋均聲請假扣押,極盡羞辱被告之能事,致兩造多年交情毀於一旦。而兩造就系爭稅款之給付約定,既為附條件之贈與性質,被告亦尚未移轉所贈與之款項,且原告亦對被告為上開羞辱行為,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及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即不得再依此系爭稅款之給付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曾出資於拍賣程序中買受原為被告質物之系爭有線電視公司股票,該股份於94年11月9日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出任系爭有線電視公司之董事、原告女兒余念潔亦擔任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則經董事會推舉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原告並曾擔任公司客服部經理達5年期間,嗣於96年間,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有線電視公司190萬股份,以1,576萬2,
904元出售予致展公司,此出售股份行為,致使原告96年個人綜合所得稅被核定增列有系爭稅款之稅捐負擔,俟兩造透過石志聰就此稅款之繳付事宜進行協商後,被告於98年6月
2日開立到期日為100年6月2日之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系爭稅款支付之用,原告則於98年6月10日自行繳付系爭稅款,迄100年6月2日系爭本票到期後,被告就系爭本票經原告提示後迄未兌付,亦迄未能出售所有深坑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電匯回條及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共5紙、被告通知拍賣質物即系爭有線電視公司股票之律師函1份、原告經拍定買受系爭有線電視公司股票之公證書1份、原告94年度至10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原告96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8年3月23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980016163號函、系爭本票、石志聰簽署見證系爭本票支付原告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文書、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系爭有線電視公司股票轉讓過戶記錄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卷第7至18頁、第73至
112頁、第144至145頁、第160至162頁、第209至21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有線電視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依被告開立系爭本票而於兩造間成立之系爭稅款給付約定,被告應於100年6月2日給付原告前已先繳納之系爭稅款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成立之系爭稅款給付約定之內容、性質為何?被告得否撤銷該約定?茲敘述如下:
(一)經查,證人石志聰到庭結證:「當時是因為原告在96年間出售股票之所得被扣稅,原告於接獲稅捐處補繳通之後沒多久,就請我幫忙和被告協調,原告要被告支付該稅款,當時原告是說,她之前有和被告說好,原告只拿出資的一定比例的獲利,其他相關投資獲利的稅金由被告支付,當時我把原告此一說法轉告被告,被告表示稅款不應該由他支付,後來可能兩造私底下有再談,所以被告之後有一天就跟我說,他決定要開系爭本票給原告支付原告繳納系爭稅款,由我轉交該本票予原告。當時被告交系爭本票給我時,表示他大概需要2年處理深坑土地的時間,所以就押
2年後的到期日,然後要我向原告轉達,他會在2年內處理深坑的土地,如果2年內可以處理,處理好就會把本票所示的金額給原告,如果2年內沒有辦法處理,就會從10
0年6月3日起支付系爭本票所示金額的銀行存款利息給原告,但沒有說是哪一家銀行的利息,我把系爭本票轉交予原告時,有向原告轉達被告上開陳述,原告不置可否,不太滿意,至於原告確切是說了什麼,我忘記了,但原告還是收下該本票。(當時被告開系爭本票的意思,是否是同意要支付系爭稅款?)應該是有同意,不然就不會開本票」等語在卷(卷第167至168頁),衡諸兩造上開主張與抗辯可知,兩造於98年間協調系爭稅款支付事宜時,原告方面係認為其僅為股份之出資者,實際經營事項均為被告負責,且於出資、出名購買股份時,有與被告約明相關稅捐係由被告負擔等情,而主張系爭稅款即應由被告負責支出,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乃會透過石志聰先行協調系爭稅款如何處理,而原先被告仍不同意支付,協商未果,後係因原告配偶余瑞豐又約同被告再繼續商談,被告原未同意,後來其回去後又再三思索,便決定開立系爭本票一節,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卷第168頁背面),可見兩造就系爭稅款之給付約定,實係源自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有線電視公司股份即兩造初始之投資協議衍生而來,為該投資協議約定有關稅捐負擔事項之再行補充,而達成被告願支付原告該股份出售所生稅款之約定,此與「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由他方允受」之單純贈與,究非相同。
(二)次查,被告於開立系爭本票委由石志聰轉交予原告時,確有向石志聰表明上開「暫訂處理土地所需之2年為給付期間,若於2年內得順利出售土地,即會在出售土地後兌付系爭本票,但若2年期限屆滿仍無法出售深坑土地,則願自100年6月3日起,按銀行存款利率給付原告利息」,石志聰並依此向原告轉達,原告於受告知後,雖不甚滿意,但亦未置可否,而仍予以收受系爭本票等情,為證人石志聰上開證述明確,且原告於收受石志聰轉交之系爭本票前,兩造實仍未先談妥100年6月2日之給付期限一節,為原告所自承(卷第168頁背面),是被告所陳此期限係其預估2年內得處理土地之時間而單方面訂定乙情(卷第
168頁背面),堪予信實,揆諸上情,本件兩造就系爭稅款支付事宜之最終定案,係透過石志聰作為中介,被告亦已確實透過石志聰向原告妥適轉達上開期間之約定,原告並係於受告知後,未置可否而收訖系爭本票,自應認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系爭稅款給付約定,確有上開期間條件之內容,至原告內心縱有無欲受此期間條件限制之情,此亦為其心中保留之單獨虛偽意思表示,其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知悉其此心中保留之情事,則依民法第86條前段規定,仍應認兩造已達成含有上開期間內容之系爭稅款給付約定。
(三)由上可知,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稅款給付約定,係為處理初始投資協議衍生而來之稅捐負擔爭議而為之補充約定,且兩造就此更約明有2年之暫訂給付期限,若2年期限屆滿仍未能出售深坑土地,原告雖不能請求被告給付稅款之本金,但被告仍負依銀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予原告之義務,亦顯與民法第409條有關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迥不相侔,此由上開包含遲延利息內容之期間條件,實係由被告方面主動提議,而要求石志聰向原告轉達乙情,以及被告自陳於2年期間屆至時,以迄兩造致生本件爭執前,被告亦始終認為有給付該等利息之義務等語(卷第
172頁),益見無論就兩造達成之意思表示合致內容,甚或被告主觀之意思以觀,均與贈與之本質內涵,並不相同,亦徵兩造就系爭稅款之給付約定,非屬贈與之性質,而係原先投資協議之補充約定,應堪認定。而兩造既係就源自於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有線電視公司股票之投資協議而來之稅捐負擔事項,進行自主協商而達成此非屬贈與、而係投資協議內容補充之由被告支付系爭稅款約定,被告亦未能舉證其為此約定之意思表示有受詐欺、脅迫等瑕疵之情事,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此約定之意思表示,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係就源自於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有線電視公司股票之投資協議而來之稅捐負擔事項,進行自主協商而達成此非屬贈與、而係投資協議內容補充之由被告支付系爭稅款約定,惟約定內容係暫訂處理深坑土地所需之2年為給付期間,若於2年內得順利出售土地,即會在出售土地後兌付系爭本票,但若2年期限屆滿仍無法出售土地,則被告係自10
0年6月3日起,按銀行存款利率給付原告利息,而系爭本票100年6月2日到期時,被告既未能出售深坑土地,則依兩造約定,原告尚不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稅款之本金,而僅能按銀行存款利率請求支付遲延利息,惟兩造均未能陳明所應依據之銀行存款利率,應認依臺灣銀行於100年6月3日公告之基準利率百分之2.816予以計算(見卷第236頁,臺灣銀行利率匯率/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歷史資料),堪為合理;依此計算,自100年6月3日起迄至本件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2,74
0元(161萬9,944×{1+137/365}×2.816%=6萬2,
7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則係本金161萬9,944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1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兩造系爭稅款之給付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2,740元,及本金161萬9,944元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