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號異議人 郭晉欽
郭益彰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就本院100年12月20日所為100年抗字第186號裁定正本之製作,對於民國101年1月4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接獲本院書記官處分書,其記載略稱:「書記官於101年1月4日製作之裁定正本,附記『不得抗告』等語,應更正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千元』」等語,該部分究竟係原裁定三名法官裁定錯誤,或是書記官繕打錯誤,未在處分書內註記清楚,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及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亦即書記官之未盡職責之行為,並不妨礙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內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裁判得否上訴或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427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法院100年度訴更字第3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00年12日20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本院書記官於該裁定(即本院100年12月20日所為之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86號駁回再抗告裁定)正本上誤載為「不得抗告」。
惟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判決之正本,應由書記官簽名蓋法院印,民事訴訟法第230條規定甚明,是故判決正本之製作,乃書記官之職權,本院書記官因其製作之正本有上開錯誤,乃本於職權於101年1月4日製作處分書,更正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自屬於法有據。聲明人對書記官前述處分書聲明異議,主張前述正本記載之錯誤是合議庭法官裁定錯誤,尚有誤會,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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