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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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8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富源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396號、第5978號、第6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徐明谷何君貫江志宏賴育暄 ,於101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由何君貫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徐明谷、江志宏、賴育暄至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巷○號旁空地竊取「00000000」所有,交由 林平 和管領之MITSUBISHI牌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再由徐明谷駕駛該自用大貨車搭載江志宏;何君貫、賴育暄則駕駛上開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4時許,一同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 陳泳同 所經營之「0000000」工廠,竊取該公司之日本SISSAN牌,1.8T電立式堆高機及美國山貓牌鏟裝機各1部(價值各約14萬元及110萬元),得手後,將之吊至上開自用大貨車上後離去,其等並推由徐明谷出面銷贓,徐明谷即於101年7月24日上午6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該堆高機及鏟裝機,至臺中市○○區○○路○○○號處,欲將自用大貨車、堆高機及鏟裝機交予賴富源代為處理銷贓事宜,並向賴富源預支代為銷贓後之價金,惟賴富源以不好銷贓為由而拒絕,然賴富源明知上開自用大貨車、堆高機及鏟裝機均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因其與徐明谷係舊識,且經不住徐明谷之央求,意基於寄藏贓物之意思,仍將上開贓物寄藏於臺中市○○區○○路○○○號之「0000000」,並出借2萬元予徐明谷,徐明谷向賴富源允稱待日後銷贓得款後再抵償借款後離去。嗣賴富源恐經警查獲,即於101年9月中旬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技師,將該自用大貨車拆解(毀損部分未據起訴),並將原本白色之鏟裝機重新噴漆為綠色,以資掩飾,嗣其因見警方前往來清查此案,遂於101年10月25日17時許,指示不知情之技工駕駛吊車,將遭拆解之自用大貨車、鏟裝機及堆高機,移置到臺中市○○區○○路6段與勤農巷交岔路口之環中路高架橋下迴轉道旁。
二、嗣經 林平和 報警處理,警方依何君貫、江志宏之供述,得知係由徐明谷往前銷贓,再調取徐明谷通聯紀錄發現案發當日上午,徐明谷與賴富源有所聯繫而懷疑賴富源有銷贓之嫌疑, 嗣經警 於101年10月26日借提徐明谷到案說明,經由徐明谷之陳述而確認賴富源確為寄藏贓物之人,因而查獲上情,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經賴富源帶領之下,前往臺中市○○區○○路6段與勤農巷交岔路口之環中路高架橋下迴轉道旁,取出上開自用大貨車(已拆解,剩車頭、引擎、車骨架、車輪等物,業據林平和具領)、鏟裝機、堆高機(業據陳泳同具領)。
三、案經林平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富源對於上開時地寄藏贓物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明谷、何君貫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396號卷第13-14頁、第16-21頁、第36-37頁、第22-25頁、第38-40頁、第80-82頁、第95-96頁,聲羈卷第5-7頁,原審卷第37-39頁),又上開自用大貨車、鏟裝機、堆高機係由林平和、陳泳同所持有保管中遭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林平和、陳泳同指述在卷(見警卷㈠第20-22頁、警卷㈡第40-42頁、警卷㈡第37-39頁),並有車號000-00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㈠第32-33頁)、山貓牌鏟裝機保證書等相關資料1份(警卷㈠第43-49頁)、林平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卷㈡第45頁)、陳泳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卷㈡第46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警卷㈠第34-40頁)、五里亭景觀公司現場照片11張(警卷㈠第58-62頁、第64頁)、現場照片3張(警卷㈠第63頁、第64頁)及492-UT號貨車、堆高機之現場照片20張(警卷㈡第48-57頁),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賴富源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是被告賴富源確有寄藏贓物之犯行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賴富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雖辯稱本件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查,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林秋銘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參與本件竊盜案件有4人,其中3人都說徐明谷跟另外一個聯繫銷贓,徐明谷最後通聯紀錄有2個點,一個是被告,一個在被告附近,所以我們懷疑被告是銷贓的管道」、「徐明谷後來因案被收押,我們有借提徐明谷,問他贓物是不是在被告那邊,他笑笑的不答,事後他說要打個電話,我們有調通聯紀錄出來給他看,說凌晨2、3點打這電話何用,他 沈默 不語,我問他是不是銷贓的管道,他沈默約不曉得多久,他說要打個電話,我們就大概知道是打給被告,我們當時講的對象是被告」、「辯護人問:所以被告主動到案說明前,你們可否確認贓物地點在那裡,是誰收受的?證人林秋銘答:在被告沒有主動到案之前,徐明谷打電話後說是在被告那邊銷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55頁)。而證人即竊盜共犯何君貫、江志宏於警詢中均稱係由徐明谷往前銷贓等語(見警卷㈡第15頁、第25頁);再參以徐明谷於101年7月24日上午11時37分、48分確有與被告通話之情,有其通聯紀錄可稽(見警卷㈡第58頁),足見證人林秋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關於如何查獲被告寄藏贓物之過程,自屬信而有徵而可採信;至其所述被告與徐明谷通話時間雖與通聯紀錄所載不符,此顯係誤記所致,而此情與主要基本事實無違,並不影響上開證詞之真實性。綜上,足見警方借提徐明谷之前即懷疑被告涉嫌銷贓,於借提徐明谷後已可得確認系爭贓物係藏放在被告處,自屬已發覺被告犯罪之情形;準此,被告縱事後到案說明並陪同警方前往取贓,亦與自首要件不符;矧修正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減輕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本件被告寄藏系爭贓物後,為免警方發覺查獲,竟於101年9月中旬某日將該大貨車拆解,並將原本白色之鏟裝機重新噴漆為綠色,以資掩飾,嗣其因見警方前往來清查此案,遂於101年10月25日17時許,將遭拆解之自用大貨車、鏟裝機及堆高機,移置他處,已如上述,足見被告一再蓄意以其他方法逃避追查,致使警方耗費大量人力偵辦,惡性非輕,又警方已掌握各項線索並借提徐明谷到案,姑不論被告所辯其於徐明谷供出之前即向警方供出系爭贓物藏放地點之情,是否屬實,然被告於到案前一日尚且將系爭贓物移置他處,可見其顯係為情勢所逼,於走投無路之下始到案說明,已無助於警方之辦案,亦無減省司法資源;再者,本件被告寄藏之系爭贓物價值甚高,時間亦長,期間甚且予以拆解及任意移置,危害性非輕,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諭知緩刑,已極獨厚於被告,因此,縱認本件有自首之情,基於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減刑,至辯護人請求本件再開辯論,以資調查是否符合自首云云,本院認已無此必要,併此指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賴富源因受徐明谷之請求,而寄藏上開自用大貨車、鏟裝機及堆高機,因恐遭警方查獲,而將前開自用大貨車肢解,告訴人林平和亦表示遭肢解之自用大貨車大部分零件都還在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足認被告並未將車輛零件出售牟利;被告與告訴人林平和及金礦石材有限公司已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49-151頁),其亦已依調解內容電匯10萬元予金礦石材有限公司,確已展現十足之賠償誠意,暨被告自陳現在擔任三菱烏日廠廠長,家中尚有父親、妻子、3名小孩,2個弟弟憂鬱症無工作,皆賴被告支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等情,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及諭知緩刑方面,雖有輕縱之嫌,但礙於禁止不利益變更之原則,本院無從諭知更重之刑責。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減輕其刑為不當,仍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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