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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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鎮嘉選任辯護人何兆龍律師
梁育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鎮嘉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莊鎮嘉於民國100年4月中旬受讓 江淑玲康世賢 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會款債權,因而於同年4月30日19時許,電邀康世賢至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世國保養廠」洽商,康世賢到場後,即將其所駕駛之計程車駛入保養廠內,嗣雙方於洽談過程中一言不合,莊鎮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揮拳、腳踢之方式,接續毆打康世賢全身多處、頭部及胸部約20幾餘下,致康世賢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頭部鈍傷、胸部鈍傷疑似右肋骨骨折之傷害, 後莊鎮嘉 友人來電要求莊鎮嘉前去牽車,康世賢遂開車搭載莊鎮嘉至臺北市石牌區某處牽車,並於同日22時許返回上開保養廠內, 莊鎮嘉承 前犯意又出手揮打康世賢一拳,始任其離去。
二、案經康世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康世賢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是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康世賢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康世賢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證人康世賢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證人康世賢業經本案審理時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康世賢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醫師執行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及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予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依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件檢察官、被告莊鎮嘉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康世賢20幾餘下,致告訴人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惟矢口否認因此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胸部鈍傷疑似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辯稱:我雖有毆打告訴人,但沒有拿鐵棍或螺絲起子毆打告訴人,也沒有打告訴人頭部及胸部,不可能造成告訴人頭部鈍傷、胸部鈍傷及骨折之傷害云云。另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如受有上述傷害,如何可能搬動重達25公斤之鐵板,如何開車往返石牌及世國保養廠,而告訴人案發當日22時許即離開世國保養廠,於同日23時56分至雙和醫院急診,相隔1個多小時,則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全為被告所造成,即有疑問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有於上開時、地以拳打、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20幾餘
下,致告訴人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康世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辯稱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之頭
部及胸部,不可能造成告訴人頭部鈍傷、胸部鈍傷及骨折之傷害云云。惟查:證人 吳正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用拳頭捶康世賢胸部」、「被告一直打康世賢,康世賢一直擋比較多,就是用雙手護住頭部」、「康世賢倒在地上後,被告有再用腳踢康世賢,有踢幾下」等語(本院卷㈠第168頁、第168頁反面),與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全身多處擦挫傷、頭部鈍傷、胸部鈍傷疑似右側肋骨骨折」(偵卷第10頁)之傷勢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胸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胸部鈍傷疑似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擦挫傷、鈍傷及疑似骨折,並未經確診為骨折,有雙和醫院101年2月22日函覆內容可稽(本院卷㈠第120頁),應尚未達不能搬重物或開車之程度;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2時16分許仍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之案發現場外出現,有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9、30頁),被告復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約於同日23時許離開(偵卷第9頁),迄至告訴人於同日23時56分至新北市○○區○○路之雙和醫院急診,僅相隔不到1小時,扣除告訴人就診之車程時間,尚屬合理;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致告訴人傷勢加重之外力介入情事,辯護人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在離開保養廠後,由他人所造成,尚非有據。
㈢被告辯稱並未持鐵棍或螺絲起子毆打告訴人一節,查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進去,被告就用腳踢我,用鐵棍打我,我全身是血,後來被告要我跟他去牽車,就要我把衣服換掉等語(偵卷第31、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去之後,被告就不分青紅皂白一腳踢過來,又用拳頭打我,當時有流很多血,然後就拿鐵棍打我全身,有打到我頭部,我躺在地上,然後雙手圍住頭部身體捲起來讓他打,之後還叫我脫掉衣服把地上的血擦乾淨,當時被告的朋友也在場,說沒有必要打人等語(本院卷㈠第158頁至第163頁);惟案發當天在場之證人吳正光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因為我要買中古車,所以大概17時以後到被告開設的世國汽車保養廠,在我用網路查詢車子時,康世賢就開1台計程車進來,進來後,被告與康世賢就在那邊罵來罵去的,好像有金錢糾紛,要不要還錢之類的,吵一吵就在那邊打架,應該是互毆,被告是徒手打康世賢,沒有拿兇器,用拳頭捶康世賢胸部,康世賢就一直檔,一直有用雙手護住頭部,康世賢倒在地上後,被告有再用腳踢康世賢,之後我就過去勸架,但我覺得我無法處理,就跟被告說我要離開了,離開時我就自己把鐵門按起,要再按一下鐵門才會再拉下來,當時保養廠內有很多工具,但我沒有看到鐵棍等語(本院卷㈠第166頁至第169頁),而案發當天,證人吳正光就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均有在場見聞,僅看到被告以徒手打告訴人、以拳頭捶告訴人胸部及用腳踢告訴人,並未見到被告使用兇器,再依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經診斷後所受之傷害多為擦挫傷、鈍傷(偵卷第10頁),並無明顯遭鐵棍或螺絲起子毆打之傷勢,告訴人復從未提出其證述中所稱染血之衣物為證,是有關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持鐵棍毆打一節,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認,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手持螺絲起子毆打告訴人等情,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毆打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之傷害、公共危險、妨害公務、違反兒童性交易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訴諸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實屬非是,犯後復未完全坦承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僅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始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鎮嘉因不滿告訴人康世賢積欠4萬元債務,於100年4月30日19時許,電邀告訴人至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世國保養廠」,被告見告訴人開車駛入保養廠內,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喝令告訴人將廠內鐵門拉下後,即一再向告訴人威嚇不准離開,並脅迫告訴人自打嘴巴、青蛙跳及簽立面額為1,000萬之本票擔保上開債務,以此非法方式剝奪自由達約2小時之久;期間被告復另基於毀損物品之犯意,將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砸毀而不堪使用,後被告友人來電要求被告前去牽車,告訴人畏於被告所稱「你敢離開試試看」等語,遂開車搭載被告至臺北市石牌某處牽車回上開保養廠內,始任其離去,嗣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者,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康世賢之指訴、本票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當天因為告訴人車子停在騎樓,擋到行人,又擔心吵到鄰居,我才要他把車子開進保養廠內,並將鐵捲門放下來,然後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我承認我有打告訴人,但我沒有要告訴人自打嘴巴、青蛙跳,也沒有喝令告訴人不得離開,是告訴人堅持留下來商談債務,告訴人主動要幫我搬鐵板、載我去石牌牽車的,後來告訴人載我去石牌後,又自己開車跟在我後面回來,自行簽立1,000萬元本票給我,我隔天發現後,就在告訴人母親面前將該本票撕毀;又在爭執過程中,我確實有摔告訴人之手機,但只是手機背蓋與電池脫落,沒有壞掉,還能使用等語。另辯護意旨略以:案發當天,是告訴人自己按下鐵捲門關閉按鍵,當時尚有證人吳正光在保養廠內,證人吳正光離開後,即未再將鐵捲門關閉,告訴人自可隨時離開保養廠,其後,告訴人載被告前往石牌牽車後,亦可自行離去,被告自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又手機背蓋與電池脫落未必致手機毀損不堪用,被告自未構成毀損犯行等語。經查:
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⒈證人康世賢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7點多被告打電話給
我,我說我馬上趕過去,我一開車進去,被告就叫我將鐵門拉下,我將鐵門拉下後,一進去被告就用腳踢我,用鐵棍打我,還逼我簽1張1,000萬元本票,又摔壞我手機,當時我全身是血,被告也不讓我走,之後被告接到電話要去石牌牽車,被告要我開車跟他一起去,還說你敢離開試試看,被告要我將衣服換掉,還要我自打、青蛙跳,後來我就開車載被告去石牌牽車,因我不敢離開,又開車跟在被告後面回保養廠,被告再打了我1拳才讓我離開等語(偵卷第31、3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當天晚上7點多打電話給我,我說我現在趕過去,趕過去後,被告就叫我把車子停好,把鐵門拉下來,我照做,進去後被告就不分青紅皂白一腳踢過來,用拳頭打我,當時有流很多血,又把我手機摔壞,螢幕及鍵盤分成兩半,然後拿鐵棍打我全身,有打到我頭部,我躺在地上,然後雙手圍住頭部身體捲起來讓他打,還要我自打嘴巴、青蛙跳,之後還叫我脫掉衣服把地上的血擦乾淨,當時被告的朋友也在場,說沒有必要打人就離開了,但鐵門有再被拉下來,不記得是何人拉下來的,後來被告接到電話要去石牌牽車,問我要不要開車載他過去,我就說好沒關係,後來我開車跟在被告後面,經過警察局,他說你可以進去報警,我不敢就繼續跟在被告後面回保養廠。在保養廠內時,被告沒有講過我不可以離開,也沒有說過你敢離開試試看,但鐵門是拉下來的,我無法離開,我也不敢跟被告說我要離開。1,000萬元本票也是被告強迫我簽的,他要我寫好才可以離開等語(本院卷㈠第158頁至第164頁),則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究竟有強令告訴人不得離開一事,已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瑕疵。
⒉而證人吳正光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因為我要買中
古車,所以大概17時以後到被告開設的世國汽車保養廠,在我用網路查詢車子時,康世賢就開1台計程車進來,進來後,被告與康世賢就在那邊罵來罵去的,好像有金錢糾紛,要不要還錢之類的,吵一吵就在那邊打架,應該是互毆,之後就過去勸架,但我覺得我無法處理,就跟被告說我要離開了,這時他們已經沒有再打架了,離開時我就自己把鐵門按起,要再按一下鐵門才會再拉下來,但我沒有再把鐵門拉下來,我在場期間內沒有看到被告叫康世賢自打嘴巴、青蛙跳,也沒有聽到被告要求康世賢簽立1,000萬元本票等語(本院卷㈠第166頁至第169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係在因債務洽談中發生爭執後,被告始動手毆打告訴人,非如告訴人所稱係在一進去之後即立刻遭被告毆打,益證告訴人之證述尚非全然屬實。又依證人康世賢、吳正光所述,在康世賢將鐵捲門按下後,吳正光離開時已將鐵捲門按起,並未再將鐵捲門按下,而證人康世賢雖證稱有人再將鐵捲門按下,然此期間內應已無其他人將鐵捲門按下,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應非可採;況依告訴人之證述,被告從未喝令告訴人不得離開,倘被告確有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則告訴人在證人吳正光按鐵捲門離去後,甚且在載被告去石牌牽車後,應即可自行離去,豈有不伺機逃離,反而仍滯留保養廠內及再跟隨被告車後返回保養廠之理。再者,在告訴人載被告至石牌牽車後,被告既有告知告訴人可以報警,倘被告確有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告訴人當可立即向警察反應、求助,以遏止被告之不法行為,且告訴人既證述其當時非常害怕,根本不敢離開等情,又為何未當場請求警察處理,其反應顯與常情相違。至被告雖要求告訴人將鐵捲門按下,然當時保養廠內尚有其他客人即證人吳正光在場,倘被告要求告訴人按下鐵捲門之目的係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又何須在尚有其他客人在場時為之,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留下是為了商談債務乙節,應非虛言。
⒊再參諸本院勘驗案發時保養廠外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可知被
告(即身著橘色T恤男子)先前後3次走出保養廠至騎樓搬物品再回到保養廠內,而在被告第3次拿完物品回到保養廠後,告訴人(即身著深藍色衣服男子)與被告先後陸續多次走出保養廠至騎樓拿物品再回到保養廠內,期間告訴人均在保養廠及騎樓間自由走動,神情並無異常,尚偶有行人在旁經過,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4頁至第30頁、第132頁反面至第
134頁反面),倘被告確有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告訴人豈會均無試圖逃離或求救之舉動,益證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未受拘束。
⒋證人康世賢雖證稱被告尚有要求其自打嘴巴、青蛙跳等語,
然證人康世賢證稱:我進去後被告就不分青紅皂白一腳踢過來,用拳頭打我,然後拿鐵棍打我全身,有打到我頭部,我躺在地上,然後雙手圍住頭部身體捲起來讓他打,還要我自打嘴巴、青蛙跳,要我自打嘴巴及青蛙跳前,已經有拿鐵棍打我,當時被告的朋友也在場等語(本院卷㈠第160頁反面、第161頁),是依證人康世賢前揭證述內容,此時證人吳正光尚未離開,則證人吳正光就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均有在場見聞,僅看到被告以徒手打告訴人、以拳頭捶告訴人胸部及用腳踢告訴人,並未見到被告要告訴人自打嘴巴、青蛙跳,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要求告訴人為上開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強迫告訴人為上開行為。又證人康世賢雖再證稱被告有強迫其簽發1,000萬元本票等語,惟證人康世賢證稱:之前有積欠江淑玲會錢4萬元,後來江淑玲說要將這筆債權讓與被告,所以我就於100年4月中旬簽發8張5,000元本票及1張100萬元本票予被告,其中100萬元本票是擔保之用,讓被告比較有保障等語(本院卷㈠第160頁),有上開本票影本在卷足參(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採信,是告訴人早已簽發4萬元債務及100萬元擔保用之本票予被告,被告之債權已獲足額擔保,衡情應無再強令告訴人簽發1,000萬元本票之理;況且,被告於100年5月1日即在告訴人母親面前,將該1,000萬元本票撕毀,倘被告確有強迫告訴人簽發該本票,又何須事後將之撕毀,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辯稱該1,000萬元本票係告訴人為了解決債務糾紛所自行簽發,應為可採。
⒌綜上,證人康世賢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又乏其他補強證據
可資證明所為證述與事實相符,尚難據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對被告遽以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繩。
㈡毀損部分:
證人康世賢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把我手機摔壞,螢幕及鍵盤分成兩半等語(本院卷㈠第158頁反面),惟其後復自承:已經找不到本案手機,因為摔到之後,我母親不知道有沒有壞掉,就將手機丟掉等語(本院卷㈠第87頁反面、卷㈡第21頁),自難認定被告摔擲告訴人手機落地後,已達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之程度。此外,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該手機確已致令不堪用之證據,自難僅據其單一指訴,即認被告已構成毀損手機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之證述有相當之瑕疵,在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之情況下,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石千法官林怡伸得上訴(1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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