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2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林國忠 上列聲明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案號:96年度執卯字第6827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人涉犯強盜、擄人勒贖等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
刑定讞,惟審判期間自93年7月27日開始羈押至今,期間各別受領2件(94年度執字第4695號有期徒刑1年、94年度執助字第1149號有期徒刑3月)之執行指揮書,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百萬元,易服勞役以6個月之日數共180日折算,其上述2罪為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㈡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
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聲明人前經宣告之併科罰金
3百萬元易服勞役6個月之日數計180日折抵羈押期間日數,就此部分自屬合法。
㈢然按刑法第77條之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
羈押日數算入第1項已執行之期間內(有期徒刑執行未滿6個月者),明示科處無期徒刑者與有期徒刑者仍應有不同標準。惟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超過1年之部分始得算入第
1項執行日期中,始符立法目的。聲明人全部罪刑為複數犯罪,實為主刑(強盜罪處無期徒刑)判決確定前有二裁判以上,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不執行他刑,是以本件執行指揮書遽以聲明人羈押期間日數530日折抵上揭2罪所科之刑期,於法無據,嚴重違誤聲明人受刑權益與憲法保障人權公平正義之維護,剝奪聲明人取得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晉級及相關權益。請更正為適合之執行指揮,以啟自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查聲明人即受刑人林國忠前經本院以95年上重更(一)字472號判決判處罪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人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查:㈠聲明人林國忠因犯共同連續擄人勒贖罪、共同持有自動步槍罪、共同強盜擄人勒贖罪、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罪、共同殺人未遂罪、共同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罪,於93年7月27日起被裁定羈押(按:93年7月26日即被逮捕),後分別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16年、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3百萬元、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有期徒刑12年、有期徒刑15年、1年確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3百萬元。其中聲明人所犯之共同毀公務員掌管物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以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聲明人未上訴於94年10月17日業已確定;㈡聲明人另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5月23日確定;㈢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卯字第6827之1號執行指揮書係記載:「刑期起算日:96年10月4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羈押自95年4月22日至96年10月3日,計530日折抵刑期」。「備註:…⒋本件與本署94年執字第4695號所處有期徒刑1年(93年7月26日至94年7月25日羈押折抵刑期)、94年執助字第1149號所處有期徒刑3月(94年12月8日至95年3月7日,已執畢),符合數罪併罰。⒌94年7月26日至94年12月7日羈押135日,及95年3月
8日至95年4月21日羈押45日,折抵易服勞役,已執行完畢。⒍本件適用刑法第77第3項規定」,此經本院取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682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766號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卯字第6827之1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憑。
四、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6條、459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明人所犯上開之罪,其中其所犯之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罪
所處之有期刑1年及偽造文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分別已於94年10月17日及94年5月23日確定,聲明人所犯上開其他之罪,則係於96年10月4日始確定。是聲明人所犯之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罪及偽造文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規定檢察官於該2罪確定後先予執行,即於上開其他之罪確定前先執行。故檢察官以聲明人於93年7月26日至94年7月25之羈押期間折抵聲明人所犯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之刑期,另於94年12月8日至95年3月7日執行另案聲明人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自無違誤。
㈡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罰金刑可先於有期徒刑之執
行,是聲請人所處罰金刑部分,檢察官於聲明人所處無期徒刑執行前先予執行,而聲明人所處併科之罰金為3百萬元,易服勞投折抵刑期為6個月之日數共180日。故檢察官以聲明人於94年7月26日至94年12月7日羈押之135日(按於94年12月8日起至95年3月7日改執行聲明人所犯之偽造文書罪之有期徒刑3月),及95年3月8日至95年4月21日羈押之45日,共180日(計算式:135日+45=180日)折抵聲請人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亦無違誤。
㈢聲明人係於93年7月27日經法院裁定羈押(按:93年7月26
日即被逮捕),至96年10月4日其所犯上開之罪始全部確定,已如上述。而聲明人曾自94年12月8日起至95年3月7日執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按此部分係直接發監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非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是檢察官扣除上開四、㈠所述之先確定之罪及上開四、㈡所述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後,以自95年4月22日起至96年10月3日共530日之羈押日數折抵聲明人尚未執行之刑期,即無違誤。又依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卯字第6827之1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以95年4月22日至96年10月3日共530日之羈押日數是折抵計入聲明人現正執行中之無期徒刑,並未以該
530日之羈押日數折抵上四、㈠所述之先確定之罪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3月),聲明意旨稱執行指揮書以該530日折抵四、㈠所述之罪刑(有期徒刑1年、3月)云云,顯有誤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所指上述執行指揮書並無違法或執行不當情事,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張瑛宗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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