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信榮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配合警方調查,且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感悔悟,並在舍房唸佛,一心改過向善,爰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5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嗣於97年間,又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均竊盜案)、7月、3月、9月、8月(以上均施用毒品案),再經檢察官聲請,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而於100年5月9日執行完畢,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於102年1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3樓之10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含有海洛因之玻璃球內同時施用1次。迄於同月30日晚間8時35分許,經警查獲,並扣得玻璃吸食器1個、斜削吸管2支等情,係以其自白、其送驗尿液中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之吸食工具等為憑,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並以被告已有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各情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本件原審判決於審理時已審酌各情為量刑,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查被告已多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可稽,仍不知戒絕又再犯本案,足見陷溺已深而無法自拔,且其同時施用2種毒品,惡性非輕,復有累犯加重刑責之情形,則本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屬低度刑之列,已屬寬厚被告而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亦未逾越職權,或有其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業經原審判決審酌在案,顯不可能因其上開主張而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