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6號抗告人 李純嬌 相對人向 金標
陳雪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向金標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遭相對人陳雪娥詐騙金錢,而陳雪娥係遭相對人向金標詐騙,伊等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向金標返還抗告人遭相對人陳雪娥所騙之金錢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當,竟遭原審裁定駁回,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審102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係認定「向金標前因接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來電告知香港六合彩明牌,而簽注香港六合彩致積欠款項,嗣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前某日,在其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之2住處,復接獲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告知六合彩明牌,經其表明無資力簽注,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其表示,擬借用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嗣再等候並依指示由向金標將他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即可同時領出現金作為報酬,向金標因缺錢花用遂應允之,而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前某日,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戶名告知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98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1月4日止,多次撥打電話向陳雪娥佯稱:伊係香港匯豐銀行「林經理」、行長「 李偉信 」,若欲將存放於香港匯豐銀行內之賣屋所得款項取回,需支付稅金云云,致陳雪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向金標帳戶內,共計匯款15萬1000元」,向金標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原審102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按,並有上開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等係受陳雪娥詐騙,陳雪娥則受向金標之
詐騙,伊等請求向金標返還詐騙陳雪娥之金額」云云。惟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該案刑事被告僅相對人向金標一人,且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相對人向金標侵害相對人陳雪娥財產法益,相對人陳雪娥係該刑事案件被害人,並無與相對人向金標共同對抗告人為詐欺行為。相對人陳雪娥既非上開刑事案件之犯罪行為人,抗告人亦非前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法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向金標、陳雪娥提起民事訴訟,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其訴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非因本案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向金標、陳雪娥給付180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原審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汪姿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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