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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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至聖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8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至聖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6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7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 嗣楊 至聖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8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之90年10月4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出所,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新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6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31號裁定應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楊至聖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675號號之1住處房間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楊至聖在 徐文賢 所駕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上向徐文賢購買毒品時,為據報前往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徵得楊至聖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見本院卷第47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承其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事實,且其於100年1月30日下午6時45分警詢時採取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檢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對照名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1-13頁);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自白於100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6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7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楊至聖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8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之90年10月4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出所,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新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578號、3855號、90年度毒聲字第2619號裁定、90年度毒偵字第250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原審卷可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則被告前既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於90年間犯施用毒品罪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更犯本案施用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89年8月21日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之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31號裁定應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毒品下游者舉發其上游供應者,以擴大查緝績效,達致從根源遏阻、禁絕之目的;倘該上游供應人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縱然下游之人供出線索,或所舉發者僅屬平行之共同正犯而非上、下游關係者,即不合上揭立法趣旨,無該寬典適用餘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經警於100年1月30日查獲被告向徐文賢購買毒品,被告於100年2月19日向警方提供其本案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向警向綽號「英俊」購得,並提供「英俊」及「木瓜」之電話號碼供警方追查,惟經警事後多次聯絡被告製作指證筆錄,均無法聯絡被告,故警方迄未聲請通訊監察,亦未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 林宏一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被告雖曾向警方供出其本案所施用之海洛因來源,惟迄未查獲,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因而無適用之餘地。
四、原判決維持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歷經數次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而記取教訓,且被告前於98年間因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尚在緩起訴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益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倘不入監執行而與社會隔離一定期間,顯難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所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高齡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兼衡被告在徐文賢所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指證徐文賢於100年1月30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43號、2214號起訴書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5-37頁)等情狀,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