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56號再審聲請人 謝海泉 再審相對人 謝文乙
謝文詳 謝茂松 謝嫌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依再審聲請人所提民事再審狀所載係對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聲再字第122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雖於理由中併請求廢棄前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03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0795號及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等確定裁判,惟該請求係以其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提起之聲請再審有理由為前提,且究其聲請再審狀所載既係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自僅就該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之理由而為審酌認定,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確定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項或第497條之情形,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0507條亦定有明文。再者,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民事訴訟法既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即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0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01項第0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0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等聲請再審,係以渠等發現請求塗銷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0795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之函文有誤載之情形,且所認定事實亦與事實不符,另就再審被告 及渠 等之被繼承人 謝讚 等所為偽造文書等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情;本院原確定裁定未依聲請調查,即依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顯有未調查之違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未斟酌發現之新證物之違誤等語,為其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
㈡惟按:
⑴本件再審聲請人等據以提起聲請再審之本院原確定裁定,已
於該裁定理由中敘明:「㈠‧‧惟觀聲請人之書狀所載,再審聲請人所指摘之事由,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對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泛言對原確定裁定不當之再審事由而已,依前揭說明,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則其再審之聲請,已有未合。㈡再者,本件再審聲請人縱另就原確定裁定以外之裁判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原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依上說明,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又本件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依其書狀之記載並無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始能認定再審為有無再審事由者;‧‧」等語為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有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顯見本院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之情形。因之,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指,自無所依據。
⑵又經本院核閱再審聲請人等聲請再審之意旨以察,再審聲請
人於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摘之事由,除與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之事由為同一者外;至其中部分聲請再審之事由,究之僅係其個人就事實所為之陳述、或就系爭土地實體法上權利歸屬、是否成立買賣契約等之主觀法律見解、或其於實體法上之權利主張,已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之得提起再審之要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同院63年台上字第0880號判例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顯有未合。況所指之情事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並經法院斟酌,即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參照);從而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之再審事由有間,仍不足採。
⑶另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
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摘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第0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而經本件核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其中部分係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之臺南縣政府函文有誤載之情形,及漏未審酌再審被告及渠等之被繼承人謝讚等有偽造文書犯行之新事證;惟此部分顯係指本院原確定判決(89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之再審事由,並非對本院原確定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22號)有再審事由之指摘論據;且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所指摘之前揭再審理由,亦於理由中就其形成心證、認定事實及為何不可採憑等詳為說明其論據(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
至於聲請再審理由中所引之最高法院判例等,究其內容則尚與本院原確定裁定是否有聲請再審理由之認定無關。則揆諸前揭說明,當可認乃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者。據此,既無合法再審事由,本院原確定裁定自無依聲請再為調查之必要。再審聲請人等謂有未調查之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0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自屬無據。
⑷此外,再審聲請人亦未確切指明本院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泛言本院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不當,已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見本院卷第30至40頁),對於駁回再審聲請之本院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於法有所未合,亦應予駁回。
⑸再按法院判決確定後,即生一定之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
受其拘束,本於公益上之理由,不許當事人此後任意爭執其當否,藉以維持因判決而確定之法律關係,庶免纏訟不休之弊。故對有同法第0496條規定之重大瑕疵之確定判決,例外許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更為審判,以保護正當當事人之權益,此再審制度之所由設也;然究屬依審級而建立之訴訟制度之例外,判決如有瑕疵,在確定前,當事人本得循上訴程序謀求救濟,非至上訴程序已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否則不免致審級制度名存實亡。故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即不得以確定終局判決有該條項各款事由,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亦即確定終局判決雖有該條項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之而無效果,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即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據此,顯見再審聲請人前揭所陳之部分主張與抗辯等理由,尚與得提起聲請再審之事由有間,於法仍有未合。
⑹末者,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之原
因事實,依其書狀之記載,並無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始能認定再審之聲請為有無再審理由者;況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而予以駁回,自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求予將原確定裁定廢棄,惟未於書狀內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證據資料,且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聲請之本院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則依上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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